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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卢延平与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延平,博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25行初3号原告卢延平,.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利梅,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申丽萍,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永,该局地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延平诉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延平、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申丽萍、委托代理人张小永、倪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延平诉称,2003年卢延平同陈化风(已亡故)在博爱馒头山开办“风平石料厂”,通过出让的方式取��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4108220430009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2004年11月间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采矿权、予请的矿区范围重叠交叉,根据国家政策不能批准。在被告的协调下,风平石料厂与岩鑫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采矿权合并协议。2006年3月29日采矿权合并成功,岩鑫公司取得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410000061082采矿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为风平石料厂换颁新的采矿许可证,在风平石料厂的多次请求下,被告拒绝颁发新证。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在七日内为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颁发采矿许可证。2、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与本案采矿许可证无任何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以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的名义起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郑州市中级法院二级终审。均未支持原告的诉求,认为原告要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因逾期未予年检,已自行废止,且该证的经营者陈化风已经死亡。而本案原告与馒头石料厂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论是以馒头山石料厂还是以自已的名义起诉,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即使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仍应驳回起诉。三、原告要求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合法程序颁发给岩鑫水泥公司,不存在一证两办的情形,原告无权请求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2006年3月,岩鑫水泥公司取得了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此时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经营者陈化风的采矿证早已自行废���,被告无权在该证许可的范围内为任何其他第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陈化风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经营者姓名:陈化风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馒头山村经营范围及方式:石料开采加工。2004年2月15日,原告卢延平与陈化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2004年4月22日,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为陈化风颁发证号为4108220430009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2004年11月20日,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签订采矿权合并协议,2006年3月28日,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证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3月至2036年3月)。2015年12月5日,原告卢延平向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书未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并赔偿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4年4月22日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证号为4108220430009的采矿许可证记载采矿权人为“陈化风”个人,即陈化风为个体采矿权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及财产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不可转让、继承。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而个体采矿权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此种行政许可亦不可转让、继承。《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去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本案中,陈化风作为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和证号为4108220430009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的个体采矿权人,如认为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其采矿权,可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个体经营户经营资格及采矿权均已废止,此时他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颁发采矿许可证,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延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玖霞审 判 员  郑复安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