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与林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林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40号原告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朱平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沛堆。委托代理人胡燕林,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林劲,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林、张敏,被告林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是错误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理合法的,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于2013年5月入职原告处,任职生产部复卷助手。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上班时间(17:23:08)未请假擅自离岗外出,保安员谭某按原告门禁管理制度要求被告进行外出登记,被告勉强登记后咒骂保安员“多管闲事”。大约过了5分钟,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大门门岗,辱骂和威胁保安人员,说要找人摆平此事并掏出手机打电话给其兄弟林文和父亲林军。不久后,林文与林军相继来到保安室门口并与保安人员发生激烈冲突,整个过程持续了半个多小时。虽然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三次推其父亲回厂区,但不可否认的是:1、被告声称保安打人,事实上保安员谭某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告推出厂门,其动作虽有不当,但并未殴打被告,林劲重新出现在镜头前衣着整洁并继续打电话,并无打斗痕迹;2、林文、林军为受到被告的邀约而擅自离岗并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被告应当对林文、林军的行为承担责任;3、被告一直在保安门岗处无理取闹,应当对其违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未请假私自离岗外出、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秩序,也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依法按照《奖惩条例》4.6.5.3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的《奖惩条例》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向原告所有员工公示,并多次组织了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培训,《奖惩条例》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绩效奖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绩效考核是原告单方决定并自上而下执行的管理制度,属于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的管理调控杠杆,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绩效奖金是从企业利润中特别提取,以企业盈利为前提条件,如果原告未盈利或亏损,原告将减少或不予发放绩效奖金,部门未能完成工作目标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绩效奖金减少或不予分配,车间、班组、个人均适用该绩效考核和奖金分配办法。原告的《员工奖金分配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离职人员,取消其所有未发月份奖金之分配资格”,该规定并无不妥,且已发布到各个部门,执行已超过两年。综上所述,原告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54.1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的绩效奖金622.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生产部复卷助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8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00元;2、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奖金1000元。2015年12月15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望牛墩庭案字[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54.15元;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奖金共622.45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2日17时20分左右的上班时间,被告未请假且违反了原告的门禁管理制度离岗外出,后保安员谭某要求被告登记时,被告与保安员发生冲突,并打电话通知原告的员工林文、林军到现场无理取闹,由于该事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秩序,按照原告的奖惩条例,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录像光盘及文字资料、书面证人证言(何某、谭某)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对录像光盘显示的录像予以确认,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确认,2015年11月12日下午的上班时间,被告需要出门买方便面未登记,保安员谭某要求被告登记,被告后与保安员谭某发生口角,因为害怕被告就打电话给林军、林文,林军以为被告被人打了,之后很激动,被告还劝林军不要激动,被告并不存在无理取闹和聚众闹事。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门禁管理制度为上班时间进出应当有部门主管的放行条,并在保安处登记,就可以外出;林军为被告的父亲、林文为被告的兄弟,案涉事件发生在上班时间。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进行了规章制度、奖惩条例等事项的培训,并对被告进行考核,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并提供通知、职工代表名单、工会决议、签到表、奖惩条例、表决票、应聘登记表、考核试题、培训记录、记录表等予以证明。奖惩条例4.6.5条规定:“员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实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举例如下:……4.6.5.3无理取闹、聚众闹事……严重影响正常秩序的”。被告主张对通知、职工代表名单、工会决议、签到表、奖惩条例、表决票、应聘登记表、考核试题、培训记录、记录表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并不存在无理取闹等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情况,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关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17.33元/月,被告主张应当为3450.83元/月。根据工资表,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应发工资、奖金分别为3147.10元、504元,3002.83元、387元、3360.29元、346元,2063.18元、406元,2803.45元、0元,3704.29元、371元,4600元、496元,3622元、503元,3164.46元、504元,3679.81元、184元,3737.03元、402元,4123.53元,0元。被告主张对工资表中2015年10月的工资不予确认,对其他月份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奖金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对于工资表上显示为奖金的项目是否为绩效奖不清楚,但每月都会发放该项奖金,原告未发放被告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奖金。根据工资发放清单,被告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奖金分别为141元、94元,绩效奖均为0元。原告主张工资表上的奖金实际就是绩效奖,绩效奖需要两个月后才能计算出,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离职人员离职当月和上月的绩效奖因没有核算出来故不予发放,且绩效奖也无法计算。对于绩效奖的核算方式,原告主张是根据原告的整体效益核算,被告主张不清楚具体的核算方式。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录像光盘及文字资料、通知、职工代表名单、工会决议、签到表、奖惩条例、表决票、应聘登记表、考核试题、培训记录、记录表、奖惩通知单、通知工会函、通报、移交会签清单、员工奖金分配管理规定、工资发放清单、工资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绩效奖金622.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主张之前每月都会发放奖金,但原告未发放被告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奖金,不清楚具体的核算方式。原告主张工资表上的奖金实际就是绩效奖,绩效奖需要两个月后才能计算出,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离职人员离职当月和上月的绩效奖因没有核算出来故不予发放,且绩效奖也无法计算,原告是根据原告的整体效益核算绩效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东莞市一般的工资发放惯例,本院认为工资表中显示为奖金的项目应认定为绩效奖,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绩效奖,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当参照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剔除2015年3月)的绩效奖发放情况向被告支付该两月的绩效奖金,即月平均绩效奖为:(504元+387元+346元+406元+371元+496元+503元+504元+184元+402元)÷10个月=410.3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015年11月(1日至17日)的绩效奖具体为:410.3元/月×(1个月+17天/30天)=642.8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绩效奖金622.45元,被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绩效奖金622.45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应发工资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论述,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的绩效奖金410.3元,本院酌定以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情况予以计算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即为:(3147.10元+3002.83元+3360.29元+2063.18元+2803.45元+3704.29元+4600元+3622元+3164.46元+3679.81元+3737.03元+4123.53元+绩效奖金410.3元)÷12个月=3451.52元/月。被告只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83元/月,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83元/月。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54.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就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未请假私自外出、无理取闹、聚众闹事且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其于上班时间外出,期间因为登记事宜与保安员发生了口角,结合双方确认的案涉时间录像,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的确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备合法合理性,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即3450.83元/月×2.5个月×2倍=17254.15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劲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劲支付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绩效奖金622.45元。三、原告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254.15元。四、驳回原告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园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冕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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