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忠美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美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吴利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吴忠美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银莲,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晓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物业费8334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83元、执行费1150元也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管理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查询,查询结果表明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四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显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