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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董桂凤与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凤,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董桂凤。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王化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本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德林街三段5号。法定代表人冷德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桂凤诉被告王本伦、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凤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本伦,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凤诉称:2014年9月4日8时25分左右,被告王本伦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扬州市××东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本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和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43557.29元。被告和丰公司、王本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和丰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本伦是职务行为。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本伦垫付了医疗费用27204.89元及护理费51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等证件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25分左右,被告王本伦履行职务驾驶被告和丰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滨河路10KV颐景2号线运河河东支钱三一号线杆前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本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桂凤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跟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隔日换药1次,每月复查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本伦垫付医疗费用27204.89元及护理费5175元。2015年4月23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一大队委托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桂凤左足跟皮肤撕脱伤及左跟骨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经查,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43557.29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桂凤交通事故致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跟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目前遗有左足弓结构部分改变,属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本伦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董桂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本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医疗费27204.89元,系被告王本伦垫付,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45天计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90天计13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75元,系被告王本伦垫付,根据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按50元/天计算45天计22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计算计6525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69元,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必须的支出,故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于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88元,系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给付原告。对于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董桂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2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425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57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2494.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此款给付原告80114.4元,给付被告王本伦3237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赔偿款112494.29元,此款给付原告董桂凤80114.4元,给付被告王本伦3237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和丰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宏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戚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