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3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新绛县人。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瑞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