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XX铮、王建亭等与马和平、赵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铮,王建亭,刘亚辉,马和平,赵利朋,马先恒,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初字第249号原告XX铮,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钦启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亭,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钦启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辉,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钦启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和平,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被告赵利朋,女。被告马先恒。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法定代表人马先恒。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王锋军。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铮、王建亭、刘亚辉诉被告马和平、赵利朋、马先恒、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铮、王建亭、刘亚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钦启桐,昌泰公司、朝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均到庭参加诉讼。马和平、赵利朋、马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铮、王建亭、刘亚辉诉称:2014年10月10日XX铮、王建亭、刘亚辉、宋英彪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是:一是将四方所享有4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授权XX铮作为代表,用自己的名义与昌泰公司签订编号:〈2014〉0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2014〉02号《设备抵押合同》;二是XX铮在行使抵押权时需经全体同意;三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获得清偿的款项,各方按享有债权的比例承担和分享。当日,XX铮、王建亭、刘亚辉、宋英彪与马和平、赵利朋、昌泰公司、朝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2013年8月1日马和平、赵利朋、昌泰公司、朝阳公司向宋英彪借款1000万元;2013年9月25日马和平向刘亚辉借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赵利朋向XX铮借款1500万元;2014年1月23日赵利朋向王建亭借款400万元;2014年3月21日马和平向王建亭借款1500万元;主要约定是:一是由XX铮代表王建亭、刘亚辉、宋英彪与昌泰公司签订编号:〈2014〉0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2014〉02号《设备抵押合同》;二是〈2014〉0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2014〉02号《设备抵押合同》仅是分别所签借款合同增加的担保,不发生新的借款,也不是债权的转让;三是原借款及担保行为继续有效。同日,XX铮按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昌泰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0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2014〉02号《设备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是:借款金额4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追偿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0月23日XX铮代表原告与昌泰公司到巩义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迄今为止,被告仅将宋英彪的本、息清偿完毕,自2015年1月被告既不向三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清本。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仍不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协商一致,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马和平、赵利朋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和利息194.5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2、依法判决马和平、赵利朋承担违约金65.61万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3、依法判决马和平、赵利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6万元和追偿债务律师费40万元;4、依法判决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铮、王建亭、刘亚辉在庭审中补充:追加诉请公告费520元。昌泰公司、朝阳公司答辩称:1、主借款人未到,具体借款数额和还款情况本公司不清楚;2、原告诉状中所称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有抵押设备和协议书,我们认为无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其他协议和抵押都应无效,昌泰公司和朝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签字;4、律师费不应存在;5、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马和平和赵利朋是分别借款,不应合并审理。马和平、赵利朋、马先恒未到庭未予答辩。XX铮、王建亭、刘亚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六份):1、2014年10月10日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03号补充协议书一份;3、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01号《借款合同》一份;4、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02号《设备抵押合同》一份;5、2014年10月23日,巩义市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n。证明:1、被告承认截止2014年10日欠三原告3700万元;2、被告认可,原分别与三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相关文书仍然有效,仅是增加了担保方式;3、协议、补充协议和《借款合同》、《设备抵押合同》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抵押权有效。第二组证据(共七份)1、2013年12月10日借款人与赵利朋和保证人马和平、昌泰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1500万元;2、2013年12月10昌泰公司及赵利朋向原告出据的划款委托书、借据、收据和原告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各一份;3、2013年12月10日马和平的担保承诺书一份;4、2013年12月10日昌泰公司的担保承诺书一份;5、2013年12月10日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6、2014年6月9日马和平、昌泰公司与XX铮签订的补充协议;7、马和平、昌泰公司的身份证及相关证件。证明:1、XX铮与赵利朋、昌泰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己实际履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补充协议,证明昌泰公司是由原来的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3、马和平、昌泰公司出据的担保承诺书,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共四份)1、2014年3月21日王建亭与马和平、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马和平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划款委托书、;借据、收据各一份;3、王建亭银行支付凭证三份,合计金额1500万元;4、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的担保承诺书、身份证、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证件。证明:1、XX铮与马和平、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己实际履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出据的担保承诺书,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共三份)1、2014年1月23日王建亭与赵利朋、马和平、朝阳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赵利朋出据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和王建亭的银行支付凭证二份合计金额400万元及王建亭委托案外人姚怡向赵利朋的划款委托书和姚怡的证明;3、马和平、朝阳公司的担保承诺书、身份证、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证件。证明:1、王建亭与马和平、赵利朋、朝阳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己实际履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马和平、朝阳公司出据的担保承诺书,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第五组证据(共三份)1、2013年9月25日刘亚辉与马和平、昌泰公司、朝阳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马和平出据的借据和刘亚辉的银行支付凭证二份,合计金额300万元;3、马和平、昌泰公司、朝阳公司身份证、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证件和昌泰公司声明。证明:刘亚辉与马和平、昌泰公司、朝阳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己实际履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第六组证据(共三份)1、2016年1月11日,XX铮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五张;2、2015年5月19日XX铮与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诉讼保全担保费收据件一张;3、诉讼公告费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编号:〈2014〉01号)《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以前所签《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昌泰公司、朝阳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朝阳公司和昌泰公司盖章的所有合同无异议,其余个人签字的不了解。律师合同是他们之间自己签订的,有异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公告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甲方(委托方)王建亭、刘亚辉、宋英彪与乙方(被委托方)XX铮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建亭享有1900万元债权,刘亚辉享有300万债权,宋英彪享有600万元债权,XX铮享有1500万元债权。昌泰公司为表达偿还上述债务的诚意,愿意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新的担保。一是,为配合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上述抵押登记手续,王建亭、刘亚辉、宋英彪同意以XX铮的名义代表甲乙各方与昌泰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和《设备抵押合同》(详见附件),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是,1、甲乙各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并非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乙方不因享有名义上的抵押权而对甲方承担债务;2、乙方享有的抵押权实际为甲乙各方共有,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行使抵押权,也不得擅自解除抵押权或将抵押权转让他人,否则乙方应当偿还甲方的上述债权或赔偿甲方的损失;3、抵押债务全部或部分清偿给乙方时,乙方应于收到偿还款3日内按甲乙各方私人之间的债权比例分别支付,否则,每延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甲乙各方一致决定行使抵押权、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时,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乙各方四人按债权比例分担。当日,甲方(出借方)XX铮、王建亭、刘亚辉、宋英彪与乙方(借款人或者保证人)马和平、赵利朋、昌泰公司、朝阳公司、丙方(抵押权人)XX铮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2013年8月1日马和平、赵利朋、昌泰公司、朝阳公司向宋英彪借款1000万元;2013年9月25日马和平向刘亚辉借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赵利朋向XX铮借款1500万元;2014年1月23日赵利朋向王建亭借款400万元;2014年3月21日马和平向王建亭借款1500万元;同时约定:一、由XX铮代表王建亭、刘亚辉、宋英彪与昌泰公司签订编号:〈2014〉0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2014〉02号《设备抵押合同》;二、〈2014〉0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2014〉02号《设备抵押合同》仅是原分别所签借款合同增加的担保,不发生新的借款,也不是债权的转让;三、原借款及担保行为继续有效。同日,XX铮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昌泰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0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2014〉02号《设备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追偿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0月23日XX铮代表三原告与昌泰公司到巩义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9月25日马和平向刘亚辉借款300万元,刘亚辉(甲方贷款人)与马和平(乙方借款人)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昌泰公司及朝阳公司作为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加盖公章,为本合同出借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由乙方马和平向甲方刘亚辉出具借据。第二条、借款用途:专用于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期限:双方约定该款项使用时间为贰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第四条、利率及还款方式:月利率为百分之三(3%,)以后每个月付息日为每月25日前,借款本金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人马和平指定借款叁佰万元汇款账户为:赵利朋,62×××62,郑州银行巩义市支行。2013年9月25日马和平给刘亚辉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刘亚辉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请你将借款划至收款人赵利朋,开户行:郑州银行巩义市支行,账号:62×××62。若该笔划款出现纠纷与你无关,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9月27日,刘亚辉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赵利朋,开户行313491000232郑州银行,账号:62×××62转账壹佰万元。2013年9月30日刘亚辉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赵利朋,开户行313491000232郑州银行,账号:62×××62转账贰佰万元整。两项合计叁佰万元整。2013年12月10日赵利朋向XX铮借款1500万元。XX铮(出借方)与赵利朋(借款方),昌泰公司(保证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第五条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昌泰公司出具有划款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与你(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请你(公司)将借款划至收款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账号:26×××93:若该笔划款出现纠纷与你(公司)无关,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赵利朋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XX铮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整,请把此款项转入账户: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6×××93,开户行: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收据内容为:“今收到XX铮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马和平、昌泰公司对赵利朋的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赵利朋向XX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0日XX铮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昌泰公司,账号26×××93,开户行104491063757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转账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赵利朋向王建亭借款400万元。王建亭(出借方)与赵利朋(借款方),朝阳公司及马和平(保证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第五条借款时间:自2014年元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赵利朋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据内容“今借到王建亭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请把此款项转入账户:赵利朋,账号62×××62,开户行:郑州银行巩义市支行”。收据内容“今收到王建亭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汇款人姚怡通过浦发银行向赵利朋,开户行郑州银行巩义支行,账号:62×××62转账贰佰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王建亭通过广发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向赵利朋,开户行郑州银行巩义支行,账号:62×××62转账贰佰万元整。王建亭与姚怡签订委托书,内容“2014年1月23日委托人王建亭委托被委托人姚怡从姚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62×××82向赵利朋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户62×××62转账贰百万元”。朝阳公司、昌泰公司及马和平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赵利朋向王建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1日马和平向王建亭借款1500万元。王建亭(出借方)与马和平(借款方),马先恒、昌泰公司及朝阳公司(保证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流资临时周转。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第五条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当日,马和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划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马和平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贵处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借款相关的法律手续。特授权委托赵阳代表我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借款相关的法律手续。受托人所实施的前述行为由我公司(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划款委托书内容为:“马和平于2014年3月21日与王建亭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请你将借款划至收款人:马倩倩,开户行:农业银行巩义支行,账号:62×××71。若该笔划款出现纠纷与你(公司)无关,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3月21日王建亭通过广发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向马倩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账户:62×××71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3月21日王建亭通过广发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向马倩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账户:62×××71转账人民币玖佰万元整。2014年3月21日王建亭通过广发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向马倩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账户:62×××71转账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共计壹仟伍佰万元,同时,马和平开出借据和收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建亭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请把此款项转入此账户:账户名:马倩倩,账号62×××71开户行:农行巩义支行。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建亭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马先恒、昌泰公司及朝阳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马和平向王建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迄今为止,马和平、赵利朋、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仅将宋英彪的本、息清偿完毕,自2015年1月1日,马和平、赵利朋、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既不向XX铮、王建亭、刘亚辉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为此XX铮、王建亭、刘亚辉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XX铮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XX铮与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收据,以及诉讼公告费收据,XX铮为追偿本案所涉债务支出代理费4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6万元及公告费52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划款委托书、借据、收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担保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主要证据在卷证明,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建亭、刘亚辉、宋英彪与XX铮签订的《协议书》,XX铮、王建亭、刘亚辉、宋英彪与马和平、赵利朋、昌泰公司、朝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XX铮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设备抵押合同》,刘亚辉与马和平、昌泰公司、朝阳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XX铮与赵利朋、昌泰公司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王建亭与赵利朋、朝阳公司、马和平签订的4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王建亭与马和平、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总计借款金额3700万元,以上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之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各方在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但由于XX铮、王建亭、刘亚辉诉请的借款利息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均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因此本院应予认定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月1.5%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于马和平、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分别为赵利朋、马和平向XX铮、王建亭、刘亚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担保依法成立。因宋英彪的借款已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所以XX铮、王建亭、刘亚辉要求赵利朋、马和平履行还款义务,并请求马先恒、昌泰公司、朝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XX铮、王建亭、刘亚辉为追偿本案所涉债务支出代理费4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6万元及公告费520元,均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之内,因此应由债务人赵利朋、马和平承担。综上所述,XX铮、王建亭、刘亚辉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和平、赵利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铮、王建亭、刘亚辉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以37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月1.5%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以37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马和平、赵利朋承担代理费4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6万元及公告费520元;三、马先恒、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XX铮、王建亭、刘亚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和平、赵利朋、马先恒、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