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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方志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64��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德化县。被告陈贞乔,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林金英,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由漳州市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借款期限满后,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只有偿还该笔借款的部分,漳州市担保中心为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35033元及利息。漳州市担保中心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对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3年9月26日,漳州市担保中心与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代偿还漳州市担保中心代偿款人民币3053888元。原告依据(2012)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及代偿款票据,向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但由于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没有财产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各承担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偿漳州市担保中心的代偿款人民币30533888元的25%,即三被告各支付代偿款人民币763472元,合计人民币2290416元。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2012)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责任及担保代偿责任等事实。证据2、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代偿款及要求追偿等事实。证据3、信用反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等。证据4、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2014)云执行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经云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后,查无被执行人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代偿款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归还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2年11月14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漳州市担保中心的代偿款人民币30350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代偿��金人民币3035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对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2、2013年5月10日,漳州市担保中心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漳执行字第96号。该案经执行,2013年9月26日,漳州市担保中心与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前偿还漳州市担保中心的代偿款人民币3053888元,漳州市担保中心自愿放弃(2012)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清偿责任。云霄县国有资产经��有限公司有权对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对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依法行使权益。”3、2013年12月4日,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漳州市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53888元。后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代偿款人民币3053888元。4、2014年3月6日,原告依据(2012)云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向云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偿款,但由于漳州卓亚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云执行字第163号执行裁定,裁定(2014)云执行字第163号案件本次终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与原告云霄县国有资���经营有限公司系(2012)漳民初字第182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清偿义务。由于上述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上述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平均分担。现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各承担贷偿款人民币3053888元的25%(即各承担代偿人民币763472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63472元。二、被告陈贞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63472元。三、被告林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63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24元,由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各负担人民币837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建华、陈贞乔、林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顺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