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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艳与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1社*幢1-6。法定代表人:王大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上诉人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山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9193号民事裁定,驳回卢山房地产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卢山房地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卢山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1社,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艳提起诉讼称,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卢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区××号住宅。黄艳支付购房款后,卢山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且擅自改变层高,现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判令卢山房地产公司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等50余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系卢山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交付商品房所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为卢山房地产公司交付不动产,因此,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不动产即涉诉商品房位于重庆市××区,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卢山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