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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员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集宁区温州建材城“某某”门市部内,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在时,进入该门市部二楼,从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在逃离时被被害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付某某讯问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