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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金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恩坤加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金诺服饰有限公司,张恩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989号原告威海金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法定代表人柳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牧祥,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恩坤,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原告威海金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服饰公司”)与被告张恩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服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冉牧祥、被告张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服饰公司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为履行向外商供应毛衫的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纱线、被告承揽纱线编织,但按被告交付的毛衫用量与原告的供线量,减去合理的损耗外,还缺少9975元的纱线被告未返还。另外,因被告加工的毛衫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被客户罚款11706.5美元,合计人民币72580.3元,该罚款由被告和其他加工方各负担50%。故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数额为36290.15元,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9975元、客户索赔损失36290.15元,共计46265.15元。被告张恩坤辩称,针对上述合同,双方之间曾因原告欠付被告加工费用发生诉讼,该案件已调解结案,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上述条款履行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用。原告诉请被告亏损纱线数量与事实不符,原告通过文登乐嘉服装公司、蓬莱染纱厂代发及原告公司补给三种方式向被告提供加工毛衫的纱线,被告处并无完整的取线数量帐目,根据毛衫加工行规,应由提供纱线方记帐;在加工过程中,双方已经对账,原告并不欠付被告纱线;因被告只给原告加工半成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恩坤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毛衫编织片,原告负责提供生产所用纱线;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大货纱线后,根据原告提供码单核对重量,并根据原告的指示单进行编织、尺寸不得擅自改动,如编织片的尺寸、重量等与工艺单相差较大时,应立即停止作业,通知原告解决,原纱的合理损耗为成品的8%,因被告原因造成原纱损失或非纱线原因导致编织片超重造成的补纱,补纱费用由被告承担。质量以原告的定作要求和本合同对定作物的要求为标准,并符合服装行业的行业标准要求,被告接到原告的指示单后,立即做产前样,经确认后投产,大货应按此样品(原告封存)标准进行,大货严守作业指示尺寸加工。如因承揽方交付定作物的质量、数量、交期等原因造成定作方的一切损失由承揽方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对规格型号、数量、结算方式及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员工发送的微信,主要内容载明:原告提供被告纱线数量为5095kg,但应扣除因质量不合格而发往蓬莱染纱厂的54kg,余数为5041kg。双方对此无异议。但被告陈述称,双方此后又进行了核对,被告提供的纱线总量应为4845kg,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据上述信息载明内容,编织片的重量为490g/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不予认可,陈述称毛衫的真实重量应为469g/件,并提供一件毛衫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陈述称该毛衫并非其所编织,且其所加工的仅为编织片而非成品。原告陈述称被告共向原告提供毛衫编织片9197件,被告则称为为9216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上述纱线单价为28.50元kg,原告陈述称纱线的合理损耗比例为10%。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客户2070款现场验货报告电子打印件及2015年11月17日外商发给原告电子打印函件,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客户索赔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陈述称上述证据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未加盖对方公司印章;其仅为原告加工编织片半成品,而原告出口毛衫系成品,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其国外客户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另查,原、被告双方曾因金诺服饰公司欠付张恩坤加工费用诉来本院,该案已经调解结案,案号为(2016)鲁1002民初163号,在该案件调解笔录中,双方明确陈述该案仅针对加工费用调解。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耗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责提供纱线,被告负责加工成编织片,现被告已将加工成的编织片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委托他人加工成毛衫成品对外出售,虽被告陈述称其交付的编织片件数为9216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据,故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量9197件为准。关于原告提供被告的纱线数量,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为5041kg,虽被告抗辩主张其后与原告对账确认已不欠付原告纱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纱线数量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编织片重量,被告陈述称为490g/件,原告提供的信息中亦该载明为490g/件,虽原告主张应以实物即毛衫的实际重量为准,但其提供的毛衫,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毛衫系成品而非被告加工的编织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封存样品,但其未提供该样品,故应以被告认可的单件重量为准。故原告主张的纱线缺失重量应为:5041kg-9197件*0.49kg/件=534.47kg,再减去原告自认的合理损耗9197件*0.49kg/件*10%=450.65kg后,重量为83.82kg,根据该纱线单价28.50元/kg,上述纱线缺失价值为2888.87元,该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索赔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客户2070款现场验货报告电子打印件及2015年11月17日外商发给原告的电子打印函件,但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接收被告加工的毛衫编织片,接收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加工的编织片违反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纱线短缺款2888.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负担932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姜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