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华泰开关厂与刘学军、刘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华泰开关厂,刘学军,刘学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地址:泰安市财源办事处王庄新村。法定代表人程元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军。被告刘学刚。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与被告刘学军、刘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军、刘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同在外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电表箱。2005年6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去价值6700元电表箱,由刘学刚签收,刘春军收到货物;2007年1月26日原告又送去价值4500元的电表箱,由刘学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肆仟伍佰元。两次送货被告共欠原告11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军、刘学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被告刘学刚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货款价值6700元��2007年1月26日被告刘学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4500元。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于2013年5月份被告刘学军支付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收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及收条证实,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决,于法相悖,应赔偿经济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刘学军已支付现金2000元,余款为2500元;被告刘学刚为67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货款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金2500元自起2015年4于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刘学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货款6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金6700元自起2015年4于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学军、刘学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