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邱艳、张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邱艳,张彦军,苏彦龙,张瑞瑞,郭虎,李红利,王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1932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住址:神木县东兴街***号。法定代表人:訾永锋。委托代理人张波,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宇,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艳,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陕西省。被告张彦军,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陕西省。被告苏彦龙,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陕西省。被告张瑞瑞,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陕西省。被告郭虎,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陕西省。被告李红利,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陕西省。被告王文明,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陕西省。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邱艳、张彦军、苏彦龙、张瑞瑞、郭虎、李红利、王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拟与被告私下和解处理,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邱艳、张彦军、苏彦龙、张瑞瑞、郭虎、李红利、王文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免于收取。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