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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兵峰与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峰,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354号原告:马兵峰,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瑶,女,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系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专员。被告:鲁兴,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兵峰与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兵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兵峰诉称:2015年4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时代帝景住宅楼工程进行电焊工作。2015年6月原告完工后工资一直未给结算。后经索要,工地负责人鲁兴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工资为10254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02540元,利息损失4306元,合计106846元,被告鲁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亚中时代帝景高层清单一张,证实经鲁兴确认,原告所干的工程劳务费是102540元。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清单中签名的鲁兴并没有经过本公司的授权,且清单没有经过本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鲁兴未到庭,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二、昌吉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四份,证实原告所诉劳务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确实有102540元劳务费没有付。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公司已向鲁兴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且已经超付,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是由鲁兴直接支付,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劳动监察大队给亚中集团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亚中集团认可鲁兴是其招聘的项目经理。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隋某某并非本公司工地的施工人员,对工地实际施工情况不了解,本公司未对隋某某进行授权,隋某某并没有代理权限,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鲁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原告马兵峰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在同类型案件中鲁兴签字打欠条的行为并未得到认可,本公司不对鲁兴的签字行为负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份判决都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劳务合同,拖欠的是劳务工资,和这两份判决书有本质的区别。被告鲁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合同两份,证实被告鲁兴为本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其签字确认的收条、明细等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份合同均是被告亚中集团和鲁兴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鲁兴是代表亚中集团公司,并且招募工人也是以亚中建设公司的名义招用,内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是由鲁兴负责,鲁兴对招用工人及劳务费有权利确认和结算。被告鲁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后被告鲁兴向本院通过传真方式提供证明一份,表明原告马兵峰的结算单系其本人出具,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0254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明可以证实是被告鲁兴欠原告劳务费,与本公司无关。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一,对被告鲁兴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欠付原告劳务费1025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时代帝景1号、2号、3号、4号、5号、7号、10号商住楼及1号楼地下车库、3号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2013年5月和2014年6月被告鲁兴与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亚中时代帝景项目3号住宅楼、车库工程土建及亚中时代帝景二期5号、7号楼及5号楼、7号楼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鲁兴。被告鲁兴将该工程5号楼和7号楼的电焊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马兵峰,原告带领九到十个工人从2013年施工到2015年6月。2015年7月8日,经被告鲁兴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亚中时代帝景高层清单一份,表明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为1025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鲁兴将其承包的亚中时代帝景高层住宅楼电焊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原告认为被告鲁兴找其施工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认为原告实际与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鲁兴在找原告施工时,并未取得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曾委托鲁兴代表公司雇佣原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鲁兴取得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且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鲁兴之间系内部分包关系,故本案中被告鲁兴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找原告施工的是被告鲁兴,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也是被告鲁兴,故原告与鲁兴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鲁兴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2540元。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损失7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鲁兴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了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此时被告鲁兴即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鲁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鲁兴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74元,自2015年7月8日计算到2016年2月8日,即(102540元×4.35%÷12个月×8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兵峰劳务费102540元;二、被告鲁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兵峰利息损失2974元;三、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丁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