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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莫国善与杜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善,杜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莫国善,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军,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国善为与被告杜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杜晓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同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莫国善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被告杜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国善起诉称:被告杜晓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186400元,支付利息163600元,合计135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底前偿还50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支付400000元,余款450000元于2014年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违约,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未偿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自愿以其持有的上海畅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星公司)45%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650000元,尚欠700000元。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230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12日,以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9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其诉状中自认的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的650000元系被告向案外人邵一鸣处的借款由原告直接收取后抵扣,现被告在与邵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否认收到借款,故该款不应作为被告还款在本案中扣除,另,双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载明的股权份额为25%,鉴此,变更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为56700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持有的畅星公司2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900元。原告莫国善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质押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各1份以及股权出质登记资料1组,拟证明被告杜晓军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86400元、利息1636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双方并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登记等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2900元的事实;3.借条、收条及银行回单各1份,拟证明讼争借款系由双方多次借款结算而来,其中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09年9月20日借款7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0年2月7日借款182000元,总计1332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晓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过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2.本案所涉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在经营畅星公司期间,原告妻子王列红投到畅星公司的投资分红款(以月息3%计算固定利息),并非借款,实则是王列红抽逃畅星公司的出资款。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进行出资后,其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将出资财产抽回,将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抽逃出资为公司法所明令禁止。本案原、被告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性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将近三四百万元分红,其中,被告个人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0多万元,由畅星公司汇给原告及其指定的公司(上海海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卫鹏贸易有限公司等)200多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畅星公司公司章程1份、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材料1组,拟证明原告妻子王列红与被告杜晓军等人系畅星公司股东,之后王列红将股权转让他人,其转让股份之前产生的公司亏损和债务应由股东共同承担的事实;2.现金支款凭单10份,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1份,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24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2014年11月1日金额为18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清单1份,2014年11月11日金额为18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入账清单1份,2015年1月13日、同年1月20日金额均为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2份,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50000元、400000元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直接或通过案外人黄涛向原告及原告妻子王列红支付过一部分款项的事实;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时,畅星公司尚有未结算的债务,协议有未尽事项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押担保合同》所涉的借款系原告妻子王列红向畅星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结算形成,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同年7月份,故不排除该代理费系原告与代理人因其他代理关系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0000元借条所涉款项系原告妻子王列红投到畅星公司的投资款,收条则系因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妻子支付按月息30‰计算的固定回报而出具给原告的“暂借条”,至于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与被告杜晓军并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妻子王列红确实系畅星公司股东,但王列红作为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其对公司的亏损和债务应以其出资为限,即使在此问题上双方有纠纷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结算的“借款”中除了王列红在畅星公司的分红款54400元以外,其他1332000元款项均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非王列红的投资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4000元、50000元,农业银行两笔汇款10000元,合计84000元,其余款项未收到,该些款项应先抵扣被告拖欠的利息;至于两份金额合计650000元的收条,原告系基于代被告领取案外人邵一鸣的1000000元借款后,经与被告协商,将其中650000元直接抵扣本案借款而出具给被告的收据,现被告既然在邵一鸣案件中否认收到1000000元借款,对抵扣事实亦不认可,收条所涉的650000元便不应作为还款扣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债务人系畅星公司,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且该案并未审结,证据没有参考意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但系2012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前的利息,另被告曾归还借款200000元,据此,双方于当日对尚欠的借款本金结算为1186400元,此前的利息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质押担保合同》所涉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三笔款项的关联性以及该些款项是否系借款等争议,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庭后表示放弃律师费诉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0份支款凭单中均无原告签名,2014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1日的金额为1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入账清单、业务清单载明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原、被告,被告对其待证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2月28日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2014年10月16日24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以及2015年1月13日、同年1月20日各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原告对收款均予认可,但认为系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还款的性质,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再作论述;原告对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50000元、400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款是否可在本案借款中抵扣,在下文争点中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20号案件所涉当事人系畅星公司,且案件并未审结生效,故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庭后书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1000000元款项如何认定在下文结合原、被告结算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据上认证,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曾多次向甲方借款,至2012年11月28日,经过双方结算,乙方合计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佰壹拾捌万陆仟肆佰元(1186400元)。现为偿还借款,乙方经与甲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担保还款协议书: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应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壹佰壹拾捌万陆仟肆佰元(1186400元),应支付甲方借款利息为壹拾陆万叁仟陆佰元(163600元),合计为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元)。乙方为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定于2013年11月底前偿还伍拾万元(50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支付肆拾万元(400000元),余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元)于2014年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若乙方违约的,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未偿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乙方……自愿以其持有的上海畅星娱乐有限公司45%股权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次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内容同上。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4000000元人民币,即被告在畅星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由原告配偶王列红代收)、于2014年10月16日还款24000元以及于2015年1月13日、同年1月20日各还款5000元,合计84000元。原告另出具给被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的金额为25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另查明:1.被告曾出具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金额为4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分别约定月利率为30‰、20‰。2010年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付18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2012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款项是否系借款;二、若为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关于争点一,原告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发的纠纷,与原告妻子王列红投入畅星公司的投资款并无关联;被告则认为,讼争款项及被告曾于2008年至2010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涉的款项,均系原、被告双方在经营畅星公司期间,原告妻子王列红投到畅星公司的投资款以月息3%计算固定利息而得的分红款,并非借款,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质押担保合同》所涉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往来款项的结算,原告主张系对双方此前三笔借款,即2008年11月15日400000元、2009年9月20日750000元、2010年2月7日182000元的结算,并提供了证据3予以印证。该三笔合计1332000元的款项均发生在案外人王列红入股畅星公司之前(从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可见,王列红于2010年3月30日从被告杜晓军及案外人周云雷处取得27%的股权,出资额为135000元),款分三次交付,且款项交付时间间隔较长,金额上又与原告妻子王列红在畅星公司的出资额存在差异,若为王列红对畅星公司的前期投资款,亦无相关投资协议或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而且,股东的出资款或投资分红以另一股东出具债务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不符合常理,亦有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或分红均应记入公司账册之中,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双方后又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进行结算并约定利息、担保及还款等内容,结算协议等证据中并无投资款的表述,表明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确认借贷关系。被告称其受原告莫国善胁迫而签定合同,但该辩称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反而,其通过签署借条、质押担保合同以及办理质押登记等方式对于借款进行了多次确认。基上论述,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讼争款项系借款,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的1332000元的款项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款系原告妻子王列红投入畅星公司的投资款或相应的投资回报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在《质押担保合同》结算的1186400元款项中有王列红在畅星公司的分红款54400元,对该款项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点二,原告认可被告在结算后偿还了如下款项: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由原告配偶王列红代收)、于2014年10月16日还款24000元以及于2015年1月13日、同年1月20日各还款5000元,合计84000元。据上认证,原、被告争议的还款还有:1.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10月12日的两份收条所涉的650000元。对于该两份收条,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效力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基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原告出具收条体现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轻易否认收条的证据效力;至于双方争议的两份收条项下款项是否与被告向案外人邵一鸣的借款具有关联性的问题,鉴于邵一鸣案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结案,即事实认定及纠纷处理结果尚无定论,故本案中,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不应以该案中被告杜晓军答辩情况为依据。鉴此,从证据角度,本院对该两份收条所涉的650000元应予认定。2.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汇付的10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双方此前借款的利息,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偿还双方2012年11月28日结算确认的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6400元(含王列红分红544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时又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6400元,支付利息163600元。从合同文义理解,被告支付的该1000000元显然并非偿还结算后的借款本金,被告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鉴于双方对此前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即2008年11月15日4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0‰、2009年9月20日7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0‰,按此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约定利息的总额已超过1000000元。且除争议的1000000元以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相关借款利息,而如上所述,在2012年11月28日结算时,此前的利息应已结清,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1000000元系支付此前拖欠利息的主张,符合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还款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据上论述,双方确定的利息163600元应系自结算之日(2012年11月28日)起至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1月13日)止产生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此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减至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总基数应为本金113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500000元,合同未明确该款系本金抑或利息,根据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精神,债务人应当先支付到期利息,故当日应归还的本金为282000元(500000元-54400元-163600元),2014年1月1日应归还的本金为400000元,2014年2月1日应归还的本金为450000元,据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82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1198.70元(282000元×20‰÷30×89天+400000元×20‰÷30×58天+450000元×20‰)。此后,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还款情况依法抵扣本息。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82479.7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0078.6元(详见计算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782479.7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持有的畅星公司25%的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有权以被告在畅星公司的25%股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莫国善借款782479.7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78.6元(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莫国善对被告杜晓军在上海畅星娱乐有限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莫国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383元,由原告莫国善负担2418元,由被告杜晓军负担1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审 判 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计算清单(单位:元)还款时间还款欠息违约金尚欠本金2013-11-1316360011320002013-12-116360011320002014-2-2816360041198.711320002014-2-2850000154798.711320002014-10-9154798.716527211320002014-10-925000070070.711320002014-10-1270070.711320002014-10-12400000804334.72014-10-16804334.72014-10-16240000782479.72015-1-1346427782479.72015-1-1341427782479.72015-1-2045078.6782479.72015-1-2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