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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邢某甲、邢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5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倩楠、魏晓光(实习律师),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又名邢占东、邢学),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某乙,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某丙,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某丁,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倩楠、魏晓光和被告邢某丙、邢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甲、邢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生有四位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老伴于2015年9月因病不幸去世,现原告已七十多岁的高龄,无经济收入,一直跟着小儿子居住,靠着小儿子和两位女儿的照顾生活,生病住院以来都是三位子女在医院悉心照顾。长子一直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还对原告多次打骂,二十年前原告老伴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经村委会协调签订一份父子关系解除协议。老伴因是国家公务人员,去世后补助一笔费用,原告现在看病生活一直靠着这部分费用,现所剩无几,而大儿子自知道这部分费用后,先后两次打骂原告,原告均已报警,还多次去小儿子家与小儿子打架,砸东西。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大儿子的种种行为,不仅对家庭,还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严重的伤害,经人多次调解,大儿子均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后续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丙、邢某丁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育有两男两女,均已成年。2015年其老伴去世后,原告跟随次子邢某乙生活,被告邢某丙、邢某丁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邢某甲对原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者支出为每年78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村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邢某甲是原告的长子,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属违法。结合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者支出7887元等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次诉讼,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每人按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当月的赡养费。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甲承担25元,被告邢某乙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