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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与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4行初7号原告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SOH012栋4层9号。法定代表人戴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智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游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向阳,该局行政审批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不服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原告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定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舒骄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诉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