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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董磊与张永建、河���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磊,张永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董磊,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建,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无业。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李皎杰,董事长。被告平顶山市金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烟草局院内西配楼三楼302、303、305、307房间。法定代表人张亚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新社,平顶山市宏达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升,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磊诉被告张永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平顶山市金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磊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张永建、被告金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社、王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磊诉称,原告董磊与被告长江公司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体育路住宅楼”项目工程供应一批钢材,未按照约定付款的,将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出卖方向所在地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被告长江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了钢材,后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被告长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永建向原告���具了欠款清单,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钢材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493882元钢材款未予支付。另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301元。另了解,“体育路住宅楼”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金键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欠款属于工程价款范围,被告金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建、长江公司支付钢材款493882元及违约金133301元(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欠付租赁费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剩余租赁费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金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挂靠于长江公司名下,承建金键公司开发的位于体育路与矿工路交叉口西南角体育路住宅楼和土建、水电群体工程(全部总承包)。金键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我也无钱支付材料款。被告金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键公司主体错误,金键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协议,将位于体育路与矿工路交叉口西南角体育路住宅楼和土建、水电群体工程承包给长江公司。因此,长江公司及张永建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键公司不知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江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键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协议书,金键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体育路与矿工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体育路住宅楼项目土建、水、电总工程发包于长江公司。合同种约定有:“本工程所用一��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按图纸要求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自行采购和保管;”“承包人在涉及本工程的订货、运输、交货和施工、安装过程中出现合同纠纷、人身、设备事故均由承包人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竣工后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出的实际竣工面积结算,承包价按本合同的规定执行。”庭审中,被告张永建与金键公司均称该工程于2014年8月份停工至今,现未竣工未结算。庭审中,张永建称其挂靠于长江公司名下,承包建设体育路住宅楼和土建、水电群体工程。与长江公司没有签订协议,只约定长江公司按工程款收其一个点的管理费。金键公司称“我们认为张永建是长江公司的施工队。”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原告董磊向被告张永建供应钢材,收货人于收到钢材后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单位:长江公司体育路工地;收货人:张永建;加盖“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并于其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亦加盖有“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其中,“销货清单”上均显示钢材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总价;“欠款条”上显示所欠单次或累计钢材价款,价款金额与“销货清单”相对照匹配,由张永建签字,并显示“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我方愿按钢材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另标明“欠款单位: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体育路工地”、“欠款人张永建”。庭审中,原告董磊提供“销货清单”共计3份、“欠款条”共计3份,总金额均为43464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董磊与被告张永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把陆���建材城8号货位出租给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每月按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该场地用于金键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工程,租赁时间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由董磊、张永建签字,并加盖有“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庭审中,张永建表示“现在还在用着”。2014年8月6日,张永建向董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显示:2014年7月20日电费1000元、场地出租费3000元,合计4000元;2014年7月24日吊车费920元、桶装水100元、运费400元、饭50元,合计1470元;2014年7月25日钢材款147960元;2014年7月27日三轮60元+250元;2014年7月28日三轮120元。2014年7月29日三轮120元+120元;2014年7月30日小拖250元+60元;2014年7月31日60元,总合计2510元。该“欠款清单”显示日期与金额同“销货清单”、“欠款条”、“入库单”一致,并加盖有“河南省长江���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2014年8月24日,张永建向董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显示:8月4日线材48元+201元;8月5日60元;8月8日骨筋105元、运费60元;8月10日运费60元;8月13日运费钢板60元;8月14日运费钢260元;8月21日运费加工120元;8月21日1035元;8月22日60元;8月24日60元,总合计2081元。加盖有“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2014年10月15日,张永建向董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显示:8月27日260元、9月3日60元、9月4日60元、9月7日120元、9月10日60元、9月21日60元、9月22日60元,合计680元。总合计5271元。加盖有“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另,原告董磊提供证据:长江公司关于体育路住宅楼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资料加盖长江公司印章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其中,1、“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显示隐检项目为钢筋工程,检查结论为同意隐蔽,复查结论为合格,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监理单位亦加盖印章;2、“基槽验收记录”加盖有建设单位即金键公司印章、监理单位印章、设计单位印章、勘察单位印章、施工单位长江公司印章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加盖长江公司印章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4、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关于长江公司承建的体育路住宅楼“钢筋机械性能及冷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另于2014年10月2日,张永建向董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显示:小红砖13376、石子860、砂子:大车4550、小车1600、水泥6765、多孔砖3120、运费1200,计31471(元),并标明“金键房地产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工程”,“愿意支付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并加盖有“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另,原告董磊起诉前多次向长江公司主张债权,长江公司将体育路住宅楼项目工程的施工资料《整改通知回复单》、《复工申请报告》、《复工申请表》、《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措施报审表》、《基坑支护施工方案报审表》、《基坑东侧市政管道支护施工方案报审表》《基坑东侧市政管道支护施工方案》、《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检测(实验)合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共计27份交付给原告。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董磊提供的《销货清单》三份、《欠款条》三份、《协议书》一份、《欠款条》四份、《入库单》十八份,被告金键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施工组织设计》资料、“钢筋机械性能及冷弯检验报告”、《整改通知回复单》、《复工申请报告》、《复工申请表》、《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措施报审表》、《基坑支护施工方案报审表》、《基坑东侧市政管道支护施工方案报审表》《基坑东侧市政管道支护施工方案》、《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检测(实验)合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被告金键公司提供的体育路住宅楼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均为复印件留存),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有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董磊与被告张永建以��头形式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原告董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永建供应钢材,被告张永建接受后予以书面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关于供应钢材的“销货清单”及“欠款条”均加盖有“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而长江公司在其承包该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文件如《施工组织设计》资料(“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基槽验收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均加盖其公司印章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可以认定“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确实系长江公司关于该项目工程的印章,因此,“销货清单”及“欠款条”上加盖该印章应确认为该公司行为,即对钢材买卖合同及钢材型号、价款的确认,则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应确定为被告长江公司。被告长江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理,关于场地租赁费及电费、吊车费、线材、钢材运费,以及小红砖、石子、沙、水泥及运费等,在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单”上均加盖有“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体育路住宅楼项目部资料章”,亦应由长江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张永建在钢材供应“销货清单”、“欠款条”及“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称其挂靠于长江公司名下,承包建设体育路住宅楼和土建、水电群体工程,构成自认,根据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则其应与长江公司对在建设体育路住宅楼和土建、水电群体工程过程中发生的钢材买卖合同债务及租赁合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履行责任。关于被告长江公司、张永建拖欠款项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款条”、“欠款确认单”,其应向原告董磊支付拖欠钢材款共计434640元。原告诉请的场地租赁费及电费、吊车费、线材、钢材运费,以及小红砖、石子、沙、水泥及运费等,其中,场地租赁费为每月150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10月1日,张永建在庭审中表示该场地“现在还在用着”,因此,场地租赁费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10月1日共计为22500元,(即1500元/月×15个月)并顺延计算至租赁合意解除之日止。另,电费、吊车费、线材价款及钢材运费共计为5271元,小红砖、石子、沙、水泥价款及运费共计31471元。关于原告董磊诉请的钢材款违约金与小红砖、石子、沙、水泥价款及运费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张永建、长江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欠款条显示为“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有失公平,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结合原告诉请中已经自愿调整的意思表示,确定为以原告主张的月息2%为标准计算,以每批钢材款及小红砖、石子、沙、水泥价款及运费为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后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键公司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工程现未竣工未结算,无法确定金键公司是否应付工程价款及金额,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原告未与金键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其要求金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磊支付钢材货款434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批钢材货到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永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赁费22500元,并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顺延计算至租赁合意解除之日止。三、被告张永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磊支付电费、吊车费、线材价款及钢材运费共计5271元。四、被告张永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磊支付小红砖、石子、沙、水泥价款及运费共计314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货到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董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72元,由被告张永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烈  贞审判员 张  武  杰审判员 张  小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任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