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浩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法定代表人:陈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知本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韩虎根,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来浩祥。再审申请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虎公司)、一审第三人来浩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的;对本案中关键证据“承兑汇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滨江区法院在被申请人财务人员未进行书面说明情况,在陈忠等四方未到场,也未组织第二次庭审查明事实,也未进行辩论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申请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是违法的。二、对本案中关键证据即被申请人支付给陈忠的200万元“承兑汇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在即未调查收集,也未核实该承兑汇票的真假情况下径行判决,实属草率,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支付给陈忠的200万元承兑汇票是关键证据,在一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均只向法庭出示过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考虑到上述事实以及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事实存在严重不符,被申请人存在伪造、作假的财务凭证事实十分清楚的情况下,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银行收集,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起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且多次与原审法院沟通要求调取,原审法院一直以讨论研究为由未能调取,并径行判决,该判决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三、原审法院在依法认定债权转让生效的情况下,又以第三人向申请人转让的债权没有实际可履行的标的为由,驳回申请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纯属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自己依据确认截止债权转让之前,第三人对其所持有的235万元债权仍未支付,钱还在被申请人公司。2、被申请人代第三人来浩翔支付给陈娟65万借款是不真实的,且与本案也是没有关联性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对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圣华公司以受让一审第三人来浩祥对被申请人腾虎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由,向腾虎公司主张235万元债权。因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事由可以继续对抗新的债权人。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被申请人腾虎公司对第三人来浩祥所负的债务是否因清偿而消灭。由于腾虎公司支付的钢材利息款43万元和支付给张才龙的款项200万元,应从来浩祥对腾虎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娟收取的65万元、陈忠收取的200万元能否认定为腾虎公司向来浩祥履行债务。二审法院根据腾虎公司持有的承诺书、汇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认定腾虎公司代来浩祥向陈娟还款65万元,有相应依据。同样,来浩祥分别两次授权陈忠前往腾虎公司办理共计200万元工程款收款手续,在陈忠签字领取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且认可收到了款项时,原审法院认定陈忠收取的200万元应从来浩祥的债权中扣除,亦有相应依据。故在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原审法院认定来浩祥对腾虎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已经因清偿而消灭,并进而驳回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圣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