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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蒙执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振亚与白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振亚,白芳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蒙执字第207-2号申请执行人杨振亚,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白芳玉,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蒙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白芳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芳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白芳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白芳玉所有的位于蒙城县城关镇三星街8巷9户楼房两间两层(房产证号:20111109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白芳玉拥有位于蒙城县城关镇三星街8巷9户楼房两间两层(房产证号:2011110900**)。二、被执行人白芳玉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白芳玉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白芳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白芳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人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