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3号原告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向应镇关家村。法定代表人许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照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善洁,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棉花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代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鑫。委托代理人吴晓越。原告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衡鑫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国、委托代理人谷照臻,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冯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至今系长期的商业合作伙伴,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加工定作物,每次都签订一份协议,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至今订立了数百份承揽合同(劳务合同),合同总价款约92,003,945.73元。合作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物,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定期付款,根据自己的财务需要自行制定付款方案,滚动付款,至今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诉前,被告已支付价款约72,979,076.09元,尚欠19,024,869.64元未付。原告此前考虑到各自经营困难及双方合作关系,总以理解之心待之。现原告已陷于困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欠款19,024,869.64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27,483.6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被告账面欠款数额不符。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有29份合同设备延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设备延迟交货未超过一个月的,按延迟交货设备价值的日5‰计收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一个月的,按合同价格的15%计收违约金,经统计原告延迟交货共产生违约金601,097.06元。上述违约金是被告对原告的届期债权,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债权中抵扣。三、原告与被告有59份合同约定了按主合同汇款比例付款的背靠背的付款条款,即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付款比例,应与所涉及主合同回款比例相一致。经查,上述59份签有背靠背付款条款的合同总价共计1,490,187.00元,按相应的主合同的回款比例计算,上述合同中尚有726,573.20元未至付款节点,因而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债权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揽合同即劳务合同,证明自2009年至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041份《承揽合同》及《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承揽项目、代号、名称、材质、数量、总价、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明双方之间长期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对账函,证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在2009年有275,320.00元没有给付,至2016年1月20日产生违约金148,548.91元,在2010年有3,047,255.73元没有给付,至2016年1月20日产生违约金1,478,934.78元,违约金共计1,627,483.69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19,024,869.64元。这是双方对账形成的对账函。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双方签订了1041份承揽合同,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欠款数额;对账函加盖的是部门章,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对账函无效。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拖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承揽合同29份及相应的产品入库单,证明原告因延迟交货而需向被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601,097.06元。证据二、按主合同回款比例应付明细表、承揽合同59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背靠背付款条款,被告用户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按照该付款比例对原告付款,超出该比例的合同款尚未至付款节点,被告目前可不予支付。目前尚有726,573.20元合同款不到付款节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入库单无法和合同相对应,事实上原告承揽之后都积极的履行了合同,在加工完定作物之后督促被告接收定作产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最终证明了欠付原告款项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59份合同的问题,原告方统计是57份。合同形成过程是被告预先制作好的合同版本,只有第一条承揽项目的产品名称是需要和原告核对的,包括产品的价格等其他条款均是被告事先制定好的,原告是在承揽人处盖章就完成了每次的交易。对于合同中的条款所表述的按主合同回付款,原告在订立相应合同时,没有和被告订立其他任何主合同,被告也未出示任何其他形式的主合同向原告告知或说明,每一次交易只存在一份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没有任何其他的主合同存在,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以来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至2015年双方共签订1041份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2,003,945.73元。所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合同主要条款为:定作人为被告,承揽人为原告;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提出异议期限:承揽方应按定作方图纸及技术条件、工艺的要求制造,提出异议期限三天;承揽方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自设备正常安装使用之日起十二个月;分期付款数额及时间:发货完毕、验收合格且卖方出具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付70%,半年内付20%,质保金10%;违约责任:承揽方延期交货承担拖期产品金额的日0.5%的违约责任,延期交货30日以上承揽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拖期超过一个月,定作方有权中止合同中拖期产品的生产,扣除拖期产品的合同款自行处理;质保期内因承揽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保修、包退、包换。如因定作方工期或承揽方无法修复质量问题,定作方将自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揽方全额负担。双方签订的部分承揽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了“发货完毕、验收合格承揽方出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按一重主合同回款比例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定作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且已给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现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72,979,076.09元,尚欠19,024,869.64元经原告索要未能给付。对此,双方在2016年2月22日形成了对账函,明确了上述欠款事实。其中被告拖欠2009年的合同价款275,320.00元,拖欠2010年的合同价款3,047,255.73元。在对账函中被告加盖了该公司采购部的公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欠款19,024,869.64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27,483.6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2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价值20,000,0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承揽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被告并未提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因此,被告就应积极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到有29份合同,没有如期完成定作任务,存在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1,097.06元的问题。因被告仅提供单方入库单,被告单方记载的产品入库时间不能代表原告交货时间,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延迟交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尚有59份合同未到付款节点,涉及金额726,573.20元暂不应给付的问题。双方部分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按一重主合同回款比例付款”。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其他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方是否履行给付被告合同价款的义务,不应影响本案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双方已经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核对,形成了对账函。对账函被告方虽然加盖的是其采购部的公章,但应对外产生效力。该对账函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09年、2010年拖欠的报酬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中违约条款未对延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是客观事实,其损失计算依据应依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拖欠2009年、2010年的总价款为3,322,575.73元,其损失为1,084,98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9,024,869.64元,赔偿损失1,084,989.12元,合计20,109,85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61.77元,由原告负担2,712.48元,由被告负担142,34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宪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