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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包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包某甲,女,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368.8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368.8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人陈德华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办卡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包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人民币27,3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