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余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余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00号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林超群。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是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芬,是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公民身份号码:×××0330。委托代理人谭伟红,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凤婷。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诉被告余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芬、被告余伟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本公司诉称:被告因个人原因在2015年6月28日提交辞职申请,在2015年7月7日离开公司,之后再也未回公司上班。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7日终止,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1555.4元。被告在2015年并无任何的绩效工资,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其绩效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支付工资1555.4元和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47238.66元。对于该裁决,原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1555.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工资47238.66元。原告松本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江门市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借支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余伟借款的数额;3、网银转账凭证网上打印件2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松本公司向被告余伟转账的数额;4、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3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纠纷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5、《员工辞职(退)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余伟于2015年7月1日申请辞职。被告余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不但在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相对于原告来说,在劳动仲裁的终局裁决,原告依法无权提起民事诉讼;3、原告所举证的劳动合同第二页倒数第三、四行明确约定,被告的薪酬包括保底工资和绩效工资,被告也会举证证明绩效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由于销售数据、财务收支数据等均为原告所控制,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在劳动仲裁直至本案的庭审都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销售业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计算的绩效工资并没有错,综合上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南富信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经销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实际离职时间是8月底,出具证明的海南富信伟业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客户;2、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1份3页,证明:1、被告2015年7月1日提出辞职后一直在与原告交接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双方仍在交接工作,实际离职时间是8月底;2、2015年前6个月原告应付被告绩效工资47238.66元,一直拖欠未支付;3、2015年1-6月人员提成方案打印件1份4页,证明2015年前6个月被告应付原告绩效工资47238.66元,且一直拖欠未支付。4、工资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5年5、6月的应发工资情况。被告余伟对原告松本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二页倒数第三、四行明确约定,被告的薪酬包括绩效工资和保底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真实的离职时间,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都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松本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余伟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余伟对证据1、4、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松本公司对被告余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第1页第一封邮件电脑显示的内容与纸质内容是一致的,但电脑显示的日期是2015年7月25日,纸质显示的日期是2015年7月13日,这份邮件与本案无关;第二封邮件电脑显示的内容和时间与纸质内容是一致的,但邮件的名称无法证明是该邮件由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而且第二封邮件也证明了被告还没有和原告进行离职交接,房屋的押金仍在被告手里;第三封邮件电脑显示的内容和时间与纸质内容是一致的,但是这些邮件的发送人和接收人的名称都不一致,这很难证明是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第2页即第四封邮件电脑显示的内容和时间与纸质内容是一致的;第五封邮件电脑显示的内容和时间与纸质内容是一致的;第六封邮件电脑显示的内容和时间与纸质内容是一致的;第3页即第七封邮件电脑显示的内容和时间与纸质内容是一致的,但无法与第2页最后两行的内容相连接;全部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不予确认,而且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的名称全都不一致,而且邮件也无法证明被告回款的实际情况,而且原告还与被告所说的回款的客户在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此证据既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是原告制作的。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于被告余伟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松本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电子邮件共七封,邮件往来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这是“余伟”、“啊伟”通过名称均为:“15810××@qq.com”的电子信箱与“胡××”、“ying”、“我自己的邮箱”的名称均为:“34623××@qq.com”的电子信箱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涉及到:余伟2014年的销量、实际回款、提成方案;公司的办事处租房的押金、钥匙、租赁合同处理;欠款的数额及归还方式;余伟的辞职审批情况;2015年回款提成方案等情况的沟通意见。2015年7月13日,“胡××”向“啊伟”发出的一封邮件内容为:“余伟:现将你的辞职的相关文件审批情况发给你,请查收……”,收件人“啊伟”也于同日收到此邮件。此邮件的发送、接收日期与被告松本公司提供的证据5《员工辞职(退)申请表》中,原告松本公司相关审批人员同意被告余伟辞职的时间一致;胡××在此邮件及其他的三封电子邮件中均要求被告余伟将欠款、借支款21316.21元汇入胡××的同一账户,这与原告松本公司提供的证据5《员工辞职(退)申请表》中胡××在“人力资源部门意见”栏中要求余伟归还的借支款数额、归还借支款汇入的指定账户均一致,相互印证,故被告余伟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提成方案打印件,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胡××曾于2015年7月30日以“34623××@qq.com”的电子邮箱向被告余伟发出电子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余伟:按你的要求已将回款88万提成方案整理好发给你,请尽快归还借支款!”证据3虽然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及盖章,但显示“2015年1—6月回款为880000元”、“2015年1—6月提成为47238.66元”,与证据2组成证据链,故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松本公司对证据4没有意见,且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伟于2011年8月1日入职于广东松本绿色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板业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双方签订《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松本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余伟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不超过3小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每月累计不超过36小时。松本板业公司应保证余伟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松本板业公司按国家规定给予余伟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余伟正常时间的工资按工作业绩实行浮动工资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伟的绩效薪酬按季度计发。松本板业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给余伟本人,定于每月27日发放。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松本板业公司依法安排余伟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松本板业公司依法为余伟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由双方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比例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余伟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余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松本板业公司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余伟享受医疗期和有关医疗待遇。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松本板业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为余伟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余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余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30天内办理工作交接。松本板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松本板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应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余伟赔偿金。(2013年7月3日,广东松本绿色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松本公司与被告余伟续签原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变更,合同的期限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余伟入职后每月的出勤天数为23.9166天,每月基本工资为5300元,从2015年3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6200元。被告余伟的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6086.79元,6月的应发工资为6431元,原告松本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被告余伟此两个月工资。2015年7月1日,被告余伟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松本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7月13日,原告松本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营销部总监均同意被告余伟辞职。同时,原告松本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将被告余伟辞职的相关文件审批情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余伟。被告余伟于同日收到此电子邮件。被告余伟于2015年10月30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余伟与松本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松本公司支付余伟2015年5月至8月份保底工资25379.79元,并支付赔偿金25379.79元;3、松本公司支付余伟2015年绩效工资47238.66元,并支付赔偿金47238.66元;4、松本公司支付余伟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667.17元,并支付赔偿金42667.17元;5、松本公司支付余伟2011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151450.97元,并支付赔偿金151450.97元;6、松本公司支付余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67.4元,并支付赔偿金61867.4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3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余伟与松本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松本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余伟2015年5、6、7月工资合计15887.83元;3、松本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余伟2015年绩效工资47238.66元;4、松本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余伟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工资3577.01元;5、驳回余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第2、4、5项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第1、3项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6日,原告松本公司不服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32号仲裁裁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胡××是原告松本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在被告余伟提交的《员工辞职(退)申请表》中的“人力资源部门意见”栏处签注“同意辞职”,同时要求被告余伟将借支款汇入指定账户。原告松本公司没有向被告余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余伟于2011年8月1日入职于广东松本绿色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江门市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5日,松本板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松本公司。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松本公司与被告余伟续签原合同,合同的期限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松本公司及被告余伟对此劳动合同均没有异议,且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是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但被告余伟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1日,且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故自被告入职时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样可以让用人单位在此三十日内招聘其他劳动者以顶替原劳动者的工作。被告余伟于2015年7月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松本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7月13日,原告松本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营销部总监均同意被告余伟辞职。同时,原告松本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将被告余伟辞职的相关文件的审批情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余伟,被告余伟也于同日收到此电子邮件。原告告松本公司同意被告余伟辞职,也就是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以同意辞职的通知到达被告余伟时,即2015年7月13日生效,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1555.4元(6200÷23.9166×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32号仲裁裁决的第二裁决项为:“松本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余伟2015年5、6、7月工资合计15887.83元。”这是被告余伟向原告松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此裁决项是终局裁决。原告松本公司的此请求是第二裁决项的一部分,本应依法应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求,但现被告余伟同样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并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松本公司的此诉讼请求应一并处理。被告提供海南富信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经销合同》等,证明其为原告工作至2015年8月底,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3日终止,故被告的工资也应计算到2015年7月13日止。双方确认被告2015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6086.79元、6月的应发工资6431元均未支付。原、被告约定2015年3月起被告的基本工资为6200元。被告余伟每月工作的天数为23.9166天。被告在2015年7月的工资算13天,应为3370.04元(62000÷23.9166×13),原告也未支付此工资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松本公司应支付被告余伟2015年5、6、7月工资合计15887.83元(6086.79+6431+3370.04),故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1555.4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工资47238.66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绩效薪酬按季度计发。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可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绩效工资47238.66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是用工管理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由其掌握管理,应对被告的绩效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的绩效工资47238.66元,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伟也不服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32号仲裁裁决,并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32号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8月份保底工资25379.79元,并支付赔偿金25379.7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绩效工资47238.66元,并支付赔偿金47238.6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667.17元,并支付赔偿金42667.17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151450.97元,并支付赔偿金151450.97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67.4元,并支付赔偿金61867.4元;8、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8月、9月、2015年7月、8月社会保险(五险);9、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住房公积金。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原告余伟与被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5、6、7月工资合计15887.83元给原告余伟;3、被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的绩效工资47238.66元给原告余伟;4、被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77.01元给原告余伟;5、驳回原告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启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