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姚庆会与李翠芬、徐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会,李翠芬,徐学洪,徐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294号原告:姚庆会,农民。被告:李翠芬,农民。被告:徐学洪,农民。被告:徐兴海,农民。三被告李翠芬、徐学洪、徐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山,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庆会与被告李翠芬、徐学洪、徐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会、被告李翠芬及三被告李翠芬、徐学洪、徐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会诉称,被告李翠芬、徐学洪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兴海系二被告儿子。2011年7月被告李翠芬向原告借款用于给儿子买房,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未能偿还。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8800元和后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据有:1、徐学洪、李翠芬签名的欠条一张。2、原告姚庆会与被告李翠芬谈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被告李翠芬、徐学洪、徐兴海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是被告李翠芬、徐学洪所借用于面粉厂经营,约定月息1分。但对按58800元主张的后期利息不认可,应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徐兴海不是债务人,也没有在欠条签字,此款应由李翠芬、徐学洪偿还,请驳回原告对徐兴海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徐学洪、李翠芬向原告姚庆会借款用于面粉厂经营。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徐学洪、李翠芬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徐学洪、李翠芬向原告姚庆会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学洪、李翠芬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徐兴海系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兴海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洪、李翠芬偿还原告姚庆会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庆会要求被告徐兴海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55元,由被告徐学洪、李翠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