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佘德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马晓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女。委托代理人杨轶雯,女。被告佘德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佘德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轶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透支款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712.12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2,105.75元、利息5,362.48元、滞纳金353.1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复利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被告佘德衡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该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权益,原告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被告贷记卡进行止付;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该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该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该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并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等。《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等。被告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尾部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发生透支本金12,105.75元、利息5,362.48元、滞纳金353.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系争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及邮寄凭证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该信用卡消费及提取现金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德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2,105.75元、利息5,362.48元、滞纳金353.17元;二、被告佘德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被告佘德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诸 萍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颜柏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