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重庆新铝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陶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铝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陶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60号原告重庆新铝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313658-1。法定代表人冯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远,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新铝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铝城公司”)与被告陶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陶涛,被告陶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铝城公司诉称,被告陶远2005年2月26日入职,虽然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被告陶远从2015年2月起就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仍然发放了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工资,要求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陶远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工资共计2.2万元。被告陶远辩称,2015年4月8日之前一直在原告新铝城公司工作。原告新铝城公司应支付被告陶远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项目提成6万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8日项目收款提成4万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程师证补贴500元及车贴15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工程师证补贴500元及车贴1500元、2015年2至4月基本工资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铝城公司系1993年10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远于2005年2月26日入职原告新铝城公司,2007年12月31日原告新铝城公司与被告陶远签订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陶远服从原告新铝城公司安排在预算部门岗位工作,月工资3250元,原告新铝城公司以现金按月支付,发薪日期为每月第十五个工作日计发上月薪金。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自2013年1月起被告陶远工资为每月9000元,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陶远工资每月增加1000元,原告新铝城公司向被告陶远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工资,2015年3月31日原告新铝城公司向被告陶远发出《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降低了被告陶远的工资标准,被被告陶远拒绝。此后不久,原告新铝城公司与被告陶远于2015年4月8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被告陶远从原告新铝城公司离职,原告新铝城公司对被告陶远给予13万元补助。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陶远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新铝城公司支付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项目提成6万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程师证补贴500元及车贴1500元、2015年2至4月基本工资2万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工程师证补贴500元及车贴1500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8日项目收款提成4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8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新铝城公司支付被告陶远2015年2月1日至4月7日工资2.2万元,驳回被告陶远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月5日原告新铝城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新铝城公司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巴劳人仲案字〔2015〕804号仲裁裁决书及EMS邮政查询单,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法定期限内起诉;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工资支付周期是上个月16号至下个月15号,再延后一个月发,2015年2月15日前的工资已支付。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陶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远提交了公司员工聘用登记表、公司员工转正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附1份劳动合同草稿)、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200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陶远与原告新铝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铝城公司提出新的劳动合同降低了工资标准;员工晋级、调薪审批表、工商银行明细、建设银行明细、原告新铝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调薪情况,2013年起被告陶远基本工资为每月9000元,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陶远基本工资为每月1万元,原告新铝城公司主体资格。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远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项目提成)照片影印件、费用报销单照片(工程师补贴和车贴)照片影印件、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铝城公司诉称被告陶远从2015年2月起就未在原告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便不是法律事实。《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被告陶远从原告新铝城公司离职,原告新铝城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工资,未支付被告陶远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1.8个月(1+24÷30)的工资应予以支付;按被告陶远月工资1万元计,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陶远的工资为1.8万元(工资1万元/月×1.8月),原告新铝城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新铝城公司与被告陶远终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支付给被告陶远的13万元是补助,原告新铝城公司诉称这13万元包括工资、补助等,不符合事实。现原告新铝城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陶远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工资共计2.2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陶远要求原告新铝城公司支付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项目提成6万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程师证补贴500元及车贴15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工程师证补贴500元及车贴1500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8日项目收款提成4万元、2015年2至4月基本工资2万元的诉讼请求,前4项没有证据支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第5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新铝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陶远工资1.8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新铝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