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吉冲压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吉冲压件有限公司,谷红展,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03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宋春海,该支行行长。被告: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谷红展,该××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姚吉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罗尧土,该××执行董事。被告:谷红展。被告:季芳。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吉冲压件有限公司、谷红展、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5337579.5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名下抵押房产已评估,现一时难以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503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