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俊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2行初32号原告刘俊。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先国,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思思(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征地拆迁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鹏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被告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彭思思、谢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其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江岸区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办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第001至第103批);2015年沿江商务区征收工作小结及2016年工作安排的情况汇报”。被告区统筹办收悉后于同年2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以与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公开。原告刘俊认为,被告区统筹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湖北省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款,《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履行公开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该办公开原告刘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区统筹办辩称,我办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原告刘俊通过江岸信息网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办公开:1、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第001至第103批);2、2015年沿江商务区征收工作小结及2016年工作安排的情况汇报。经审查,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系征收部门就已签约被征收人应得补偿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差价的付款情况所作的统计表,该表属于本机关内部工作中为便于数据统计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原告刘俊未签约,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办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系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同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我办亦不予公开。综上,我办已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系江岸区福建村居民,其居住的房屋被纳入岸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3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16年1月20日,原告刘俊通过江岸区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办公开:1、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第001至第103批);2、2015年沿江商务区征收工作小结及2016年工作安排的情况汇报。被告区统筹办收到后于同年2月4日向原告刘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其提出的第一项申请内容,认为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及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公开。针对其提出的第二项内容,认为属于该办在工作中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决定不予公开。同年2月5日,被告区统筹办将上述答复书向原告刘俊进行了送达。因对被告区统筹办的答复不服,原告刘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截图(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HT-007)及岸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办收到了原告刘俊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江岸区信息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4日向原告刘俊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同年2月5日向其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被告区统筹办的机构职能介绍,该办负责本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村镇建设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针对原告刘俊申请的“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第001至第103批)”,被告区统筹办解释称该表格系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所选择安置房的价值低于补偿金额的,应向其支付的数额统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补偿”章节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故“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的内容应当属于房屋征收过程中针对具体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内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及《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属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应当向被征收人主动公开的信息。因原告刘俊系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3片区域的被征收人,故被告区统筹办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原告刘俊申请的上述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尚需被告区统筹办调查、裁量,故应由被告区统筹办重新就上述申请内容向原告刘俊作出答复。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2015年沿江商务区征收工作小结及2016年工作安排的情况汇报”,从该文件内容可知系被告区统筹拟定的2015年的工作总结及2016年的工作计划,系从工作管理的角度针对已做工作进行的分析研究以及对未来一定时间内计划所做工作的安排和打算,属于被告区统筹办的内部管理信息,对外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区统筹办主张原告刘俊申请的上述信息属于该办在工作中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决定不予公开,该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作出的2016JT-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1项内容。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商务区2期2-3片项目付款明细(房源)表(第001至第103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