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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为×××0295。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至10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辜泽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先后于2016年1月22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林某、梁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辜泽敏、被害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雍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23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粤S×××××号牌小轿车行至本市南城区宏伟路家乐福对出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骑行一辆自行车的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弃车逃逸。当日14时许,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吴某甲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并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杨某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很慌张,没有想到要拨打电话报警,只想到让行人拨打120救护被害人;又因为自己身上没有带现金需回家取钱将车开到路边后离开现场;随后,他于当晚3时许去到被害人救治的医院缴纳医疗费,于当日上午曾向交警部门了解情况并于下午3时自行去到交警部门报到。因此,被告人杨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杨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作出赔偿;第三、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第一、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第二、被告人杨某存在酒驾的情况;第三、被告人杨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着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城区××路家乐福对出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骑行着一辆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当场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因本案致头部、颈部多处骨折,双肺挫裂伤,其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及肇事车辆、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逸。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甲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事后积极赔付了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98204.2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证实,她与杨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晚上12时30分,杨某打电话给她称自己驾车撞到人,让她快些到现场帮忙。她马上赶到现场。在现场,她看见杨某的车停在那里,但现场没有看见杨某。然后她就打电话给杨某,杨某让她去瑞康医院交医药费,他自己送伤者去医院。大约2时许,她去到医院,没有看见杨某,只看见了伤者。然后她先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到了3时许,她在医院门口看见了杨某,但是杨某没有进入医院。后来她在4时许和一直留在医院门口的杨某一起离开了医院。之后,她们就回家睡觉了。在这个过程中,她因为害怕所以没有报警。2、证人陈某乙证实,他与杨某是朋友。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至23时50分左右,他和杨某在格林小城门口的一便利店聊天,当时杨某精神状态很清醒,也没有闻到杨某身上有酒味。聊到1时许,他们就各自回家了。在整个聊天过程中,他们没有喝酒,他也没有发现杨某有什么异常。后来杨某就离开了。3、证人莫某证实,他是被害人吴某甲的姐夫。2015年9月23日2时许,徐某给他打电话称交警通知他们,吴某甲在当晚0时30分许在东莞市城区西平家乐福被车撞了,现在西平瑞康医院抢救。他得知后即与妻子吴某乙于2时30分许赶到医院。去到瑞康医院,他们看见医生和护士在抢救吴某甲,期间有一名姓李的男子(自称是肇事司机的同事)在6、7点的时候来过一下,给吴某甲交了医药费。之后,当日11时许,姓李的男子陪同肇事司机一起到了医院,当时吴某甲在做手术。4、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南城交警给他打电话,称他们公司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在南城下去发生了一宗交通事故,交警向他询问驾驶员是谁,现在哪里。当时他正在石排家中睡觉,就告知交警不清楚具体情况。后来,交警又告知他事故造成了一人受伤,伤者已经在南城瑞康医院治疗,让他尽快联系驾驶员到交警处处理。于是,他就驾车赶到东莞。期间,他打了几个电话,已经了解到是杨某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他通过电话联系到杨某,告知杨某,交警在找他,杨某就在电话里催促他赶快到医院。大约当日3时许,他去到南城瑞康医院,在医院门口见到了杨某,在医院门口,他看见杨某很慌张,但能够行走,没有受伤,是否喝酒他不清楚,也不清楚杨某是否有报警,但之前,杨某是没有委托他报警的。他与杨某见面以后就没有再和杨某说交警找他的事情了。当时杨某不敢进入医院,怕被打,让他去医院了解一下情况。之后,他进到医院,了解到杨某的妻子已经交了5000元的押金,又在抢救室门口见到伤者的姐姐和姐夫。之后,在当日7时许,他拿了2万元给医院,给伤者抢救。此外,2015年9月22日下午,杨某一直在横沥工厂做事,吃饭期间,他在饭堂吃饭后回家,杨某去哪里了他不清楚。5、证人陈某丙证实,2015年9月23日0时30分许,她步行在东莞市××城区××路××商场附近,听到碰撞声后就迅速去到现场查看(用时不到一分钟),当时她离肇事车辆约五米远,她当时有帮忙打电话报120通知救护车。她看见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想着同创市场方向停在家乐福商场对出路口,在黑色小车的左侧倒卧着一名伤者,在小车右前方有一辆自行车。她亲眼看见从黑色小轿车司机位下来一名男子,穿着一件比较深色的上衣。她当时离司机大约一两米远,没有闻到伺机身上有酒味。当时围观群众比较多,她一直关心伤者情况,自己也是第一次遇上这种事故,所以她没有太留意司机行为举止。她等到120救护车接走伤者后才离开现场,离开现场时,肇事司机和小车仍在现场。二、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路××对出路段。三、物证涉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目前达重伤二级。3、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五、监控录像及截图1、交通肇事案发过程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杨某肇事后在自己小区电梯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于2015年9月23日01:17:00进入小区电梯,于当日02:03:45走出小区电梯。3、报警录音,证实120指挥中心接报警的录音记录。六、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第一次于2015年9月23日14时自行去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投案,后被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3日,南城大队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处理,并于10时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南城大队处理。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受理了本案。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4、委托告知书(行政拘留及罚款),证实公安机关先行对被告人杨某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5、肇事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6、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7、被害人、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查函,证实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9、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涉案机动车的资格。10、东莞市医疗救护120指挥中心出具的接报警情况,证实120指挥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00:37接到137××××4099的电话报警,后由瑞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出车。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12、医疗收据票据、发票、购药清单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合计向被害人支付了298204.2元的医疗费用。13、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家属积极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1298204.2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属的谅解。七、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解被告人杨某第一次询问供述称,2015年9月22日22时许,他驾驶车牌号为粤S×××××轿车从横沥返回南城。当晚23时,他去到格林小城门口与一朋友聊天。聊了一个多小时后就驾车从宏伟路左转回家,在车辆左转时,突然有一辆自行车驶入路口,他反应不及,虽然已经刹车,但车还是撞上了对方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下车将伤者扶到路边并拨打了120,等救护车来了后他又扶着伤者上了救护车。然后他打电话给妻子黄某乙,让她赶紧拿钱交医药费。后来他妻子告诉他伤者送进西平的瑞康医院,他就赶紧去医院了。被告人杨某辩称事发后,他曾让他妻子帮他报警,但之后他妻子说没有报警,后来他打过122报警。被告人杨某还称事发后,他沿着事发地的东五路一直做,再往东某走,走到瑞康医院后等待他妻子交钱。事发后,他精神压力很大,直至天亮才勉强入睡,后来才想起来报警。被告人杨某第二次询问时补充称,事发后他等到妻子后便一同去到瑞康医院给伤者办手续,之后一直在医院处理。在当日凌晨1时许,他朋友称有交警向其询问肇事车辆的情况。但他没有及时到交警队协助处理。事发后,他和妻子一直在医院,到了当日约5时才回家睡觉。到了当日8时,他得知妻子没有帮他报警,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到了当日下午才到南城××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之所以没有报警是因为害怕。被告人杨某第一次讯问时供述了案发当晚,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在涉案路段左转时碰撞到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事故发生后他叫路人帮他叫救护车,待救护车来了将伤者送医院后,他就步行往家的方向走,半路遇到妻子,后来他们就一同回家拿钱。之后,他打120才了解到伤者救治的医院,就一同去医院,让妻子去交医药费。当日5时多回到家,早上9点多报警。被告人杨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只想着救人,没有报警,同事李某乙也没有告诉他要到交警队协助调查,而且自己很怕,以为交警白天才上班,所以第二天才前往交警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综合被告人杨某的口供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第一、被告人杨某作为具备有驾驶资格的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及积极救护伤员,而被告人杨某在多次笔录中均提到自己之所以没有报警的原因是害怕,可见,被告人杨某并非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二、结合本案监控视频截图可知,被告人杨某先后于案发当日1时17分进入自己小区电梯、2时03分走出自己小区电梯,进入电梯时正在拨打电话,走出电梯时亦在查看电话信息,被告人杨某表现从容,甚至已更换衣服,可见,被告人杨某事发后的精神状态尚可,未见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及精神上出现严重问题继而失去个人行为能力或辨别能力等状况。因此,被告人杨某辩称事发后自己因为紧张、害怕而忘记报警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被告人杨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外拨打过多起电话,但没有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救护伤员的记录,该事实亦与被告人杨某就该部分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讯问及当庭均辩称自己事发后因很紧张、忘记报警,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是逃逸的辩解与常某、事实不符;而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情节是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现被告人杨某对于自己离开案发现场的主观上存在避重就轻的供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不具备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付了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1298204.2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另,虽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但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行投案及被告人杨某的家属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