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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秀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49号原告黄秀彬,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朝健,,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福建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周伟程,总经理。原告黄秀彬诉被告福建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又于二000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随后多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并愿意支付剩余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收取的原告用于购买被告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199号乌山嘉苑B楼7D单元的购房款共计15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541125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总计69112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00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总价款295766元,被告应于2000年9月30日前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第一次付款于2000年6月26日交10000元,第二次付款于2000年签证办出之日,第三次付款于2000年交房之日交91726元。如果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产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将已收购房款及利息全部返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200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购房合同签证,也未能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原告屡催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0年9月30日之前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15万元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长时间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适当予以增加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旭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