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柘城县牛城乡政府斜对面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房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三人。后公安机关搜查其经营的理发店时,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卖给房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三人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经营的店内查获的0.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74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二、扣押被告人余某甲人民币33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白 霞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