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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新华与黄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华,黄日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林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运军,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高,居民。原告林新华与被告黄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日高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华诉称,被告黄日高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075,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认总计向原告借款1,075,0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75,000元。被告黄日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林新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日高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075,000元。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日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保证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汇入1,075,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林新华先生人民币1,075,000元,此款多次现金转入本人卡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新华主张被告黄日高向其借款,有被告黄日高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为凭据,因被告黄日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还款20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应为875,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875,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日高向原告林新华偿还借款875,000元。本案受理费12,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黄日高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蓝江宁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碧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