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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芳与相大广、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相大广,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1568号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张侠。被告相大广。被告李莉。原告李芳为与被告相大广、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侠、被告李莉、相大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莉与原告是姐妹关系,二被告在白龙桥镇办光头回收废品厂多年,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父亲看病,原告分别在2015年12月24日分三次汇款给被告30000元,2016年1月1日汇款10000元,2016年1月10日汇款5000元,共计45000元整,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相大广、李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起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相大广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钱是我丈母娘张侠向原告借款的,是张侠告诉李芳,借款李莉会归还的。被告相大广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李莉答辩称,借钱时候,是我和我妈张侠协商的,和李芳没有关系,我没钱给我父亲看病,当时协商是让我妹妹李芳先把钱拿出来垫进去,我会在三年至五年期间还清的,钱我是问我母亲借的,当时我也给我母亲出具了一张115000元的借条。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李莉提交下列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汇款项是用于李芳、李莉父亲治病使用;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张侠借款115000元,本案所涉45000元已包含在该欠条中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相大广质证称,汇款是事实,但钱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是向张侠借的。被告李莉质证称,钱的确是汇到我的卡上了,借钱的事是我母亲和李芳联系的,我是问我母亲借款的。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李莉账户,并不能证明被告相大广向原告借款,同时,原告方亦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包含该汇款,该欠条中注明借款人为张侠,而非原告,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李莉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芳、被告相大广质证称,没有异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李莉提交的证据2,原告李芳质证称,虽然45000元是在欠条内的,但被告相大广向原告明确款项是他向原告借的,原告才将款项汇至被告李莉卡上的,否则,原告是不会出借的。被告相大广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欠条中的欠款115000元包含本案款项,且欠条中借款人为张侠,欠款人为二被告,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芳与被告李莉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侠系原告及被告李莉的母亲。2015年12月底,被告相大广、李莉以父亲摔伤治病向张侠借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李芳向被告李莉汇款30000元,2016年1月1日汇款10000元,2016年1月10日汇款5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莉、相大广向张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莉、相大广欠张侠人民币11.5万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期限为5年正(五年正),如期限内打闹分文不还,此条为证,如李莉、相大广打闹还钱双倍,关系到为止,双方死活互不相关。”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115000元中包含本案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相大广向其借款45000元,但其仅提供汇款凭证,汇款凭证中亦未注明汇款用途,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欠条中约定的欠款金额中包含本案所汇款项,而欠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张侠,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相大广、李莉向原告李芳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可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