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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三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刑初3号公诉机关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文,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山西省昔阳县人。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三文到本村村民张某1家收取暖气费,因张某1家人认为暖气费收费不当,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相互杵打在一起,期间张三文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2、张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2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被害人张某1左眼部挫伤。经昔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1左眼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三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三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三文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三文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7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三文从轻、减轻处罚,撤回对被告人张三文的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委会与被告人张三文签订了本村雨竹小区冬季供暖委托协议,由被告人张三文负责该小区的供暖,取暖费由被告人张三文收取。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三文到本村村民张某1家收取暖气费,因张某1家人认为按建筑面积收取取暖费不当,为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相互杵打在一起,期间,张三文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2、张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2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被害人张某1左眼部挫伤。经昔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1左眼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三文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三文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70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0日12时37分,张某2向昔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家中有人闹事,要求处理。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0日12时许,昔阳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接到麻汇村人张某2报案称有人到其家中闹事。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初步调查得知双方因取暖费收费发生争执后打架,且双方当事人表示要自行协商解决。民警为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先行将张三文带回工作机关做询问笔录。之后双方就医疗赔偿等费用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7月8日张某2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对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调查,2015年7月29日,依法将张三文传唤至大寨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3、昔阳县麻汇村委会出具的供暖委托协议证实:2014年11月1日,麻汇村委会与张三文签订本村雨竹小区供暖委托协议,村委会委托张三文经营供暖为期三年,从2014年至2016年,冬季供暖四个月,张三文负责锅炉及管道维修,取暖费由张三文收取,燃料由张三文购买,取暖费2014年每平米5.50元,剩余两年随燃料行情而定。4、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麻汇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决定按建筑面积,每平米5.5元计算收取取暖费,张三文负责收取暖气费。5、收款明细证实:麻汇村村委会取暖费收款明细,张某2应交纳2013年取暖费1596.21元、2014年取暖费2128.28元。6、受伤照片4张、CT照片1张证实:被害人张某2、张某1的受伤情况。7、昔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2于2015年5月10日入院,2015年6月23日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外伤性头晕。8、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2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9、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左眼部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中午12时许,张三文来我家收暖气费,我认为收取暖气费的条件不对,就和他理论,没有理论出结果,后来我儿子张某2就说去村委会解决,让他出去,但张三文没有出去还朝张某2的鼻子打了一拳,我丈夫张某1见状就上去拉架,结果被张三文打在眼睛上,我见状也过去拉架,张三文见其过来就从地上拿起椅子砸在我背上,张某2看见这种情况就赶紧报警。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2的女朋友。2015年5月10日我正在厨房做饭,期间,听见外面有人来家收暖气费,我看见张三文在客厅站着,张某2说交暖气费找村委会,之后张三文突然朝张某2的鼻子杵了一拳,张某1和李某1就去往开拉他们两人,张三文就从餐桌旁拿起一把椅子朝李某1的脸、肩膀砸去,李某1就被打倒在地。1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张三文来我家收暖气费,我认为不应该按照建筑面积收,为此和张三文发生了争执,争执期间张三文推打我胸部,之后朝我鼻子、头部各杵打了一拳,我父亲张某1看见后过来拉架,张三文又朝我爸的头部乱打,我妈看见后就往张三文跟前走,张三文又从他身边拿了一把木质的椅子就朝我妈的头部和身上砸了一下,我妈当时就躺在地上,之后他停手。1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张三文来我家索要暖气费,其认为收费方式不合理,就和张三文理论,张三文说是村委会定下的,其儿子张某2就说那就去村委会说,这时我听见张三文和张某2推打起来,转身一看二人抱在一起互相杵打,张某2的鼻子已经流血,我就上去拉架,期间张三文朝我左眼杵打了一拳,这时我妻子在厨房听见外面打架,就赶紧过来拉架,张三文扭头又打了我妻子一巴掌,随后又拿起地上的椅子砸在我妻子的肩膀上,将我妻子砸到在地。14、被告人张三文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我去麻汇村的张某1家收暖气费,因为张某1家人对村委会定下的收取暖气费的方式有意见,他们认为应该按照实用面积收,而村委会规定按照建筑面积收,因此我们发生争执,争执期间张某1儿子张某2先推打我的胸部,我就推打他的胸部,张某1和张某2一起过来杵打我,我也还手,我们就相互杵打在一起,在杵打还手过程中杵伤了张某2的鼻子,当时张某2的鼻子流血了,张某1的妻子李某1还过来抓我的脖子,我也杵了她的脸部一拳,李某1就捂着脸趴倒在地上。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张三文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三文均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文之犯罪事实存在。故对公诉机关以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张三文提供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文依照其与村委会的协议约定在向被害人张某1、张某2收取取暖气费时,张某1因对村委会确定的按建筑面积这一基数提出质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打在一起后,致被害人张某2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1构成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文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三文的此次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申文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