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丁耀忠与王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忠,王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461号原告丁耀忠,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丁耀忠与被告王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耀忠诉称:要求被告王兴强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兴强��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兴强给原告丁耀忠出具一张借款3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兴强向原告丁耀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耀忠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兴强负担。被告负担的27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尚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