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昭果与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果,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号原告曾昭果。委托代理人曾昭棋。被告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雯。委托代理人方昭。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7日。二、工作岗位:品质课长。三、离职时间:2015年9月23日。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5月7日至9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62.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13.8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代通知金6813.8元;4、2015年8月至9月以“其他扣款”名义克扣的工资100元;5、2015年4月至9月生活补助费3000元;6、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3日平时加班费27372.7元;7、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3日双休日加班费12257元;8、补足缴纳2015年4月至9月养老保险费差额3731.52元;9、依法缴纳2015年4月至9月的住房公积金5110.5元。五、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617.8元、2015年8月和9月工资1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第2、3、6、7、8项。七、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9月工资100元,双方均未就该项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项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关于平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平时每天加班三至四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5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以证明其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原告对4月、5月、7月至9月考勤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6月考勤表上的签名不认可;对4月及7月工资表不认可,对其他月份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上均载明了原告每月平时加班时数,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事实,认定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平时加班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九、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休息日每天加班八九个小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826.2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数额及实发工资数额表示确认,根据该工资表,经核算,原告离职前正常工作月的平均工资为6826.25元(【5月7519元+6月7066元+7月6646元+8月6024元+8月被扣50元】÷4)。十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3.8元。原告主张被告以其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有加盖被告人事专用章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辩称其从未出具过该份文件,也没有人事专用章,原告系自行离职。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虽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5年9月工资表,但该份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上述《证明》内容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试用期不合格而解除,由此可推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方应为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试用期不合格或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情形,也无有效证据显示被告有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赔偿金为6826.25元【6826.25元×0.5个月×2倍】。被告主张其2015年9月支付给原告的“补发工资”1720元即为经济补偿,原告则主张该款是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因无证据显示双方明确约定该款系解约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金为6813.8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十二、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十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昭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6813.8元;二、被告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昭果支付2015年8、9月工资人民币100元;三、驳回原告曾昭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