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杜某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莲湖区大庆路863号322号楼3单元6层52号。2003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混入本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在南门东侧自行车棚,用钳子撬开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车棚的捷安特AT***8黑色自行车后将车盗走。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98元。2015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混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在厂区2号厂房自行车棚内用钳子撬开被害人赵亮放置于车棚的美利达勇士600红色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6元。杜某将所盗两辆自行车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杜某再次窜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准备作案时,被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当场查获其作案工具剪线钳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被告人杜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剪线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