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黔、周甜甜与胡本永、陈新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黔,周甜甜,胡本永,陈新民,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周黔,农民。原告周甜甜,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本永,农民。被告陈新民,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忠先,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朱寨镇东风街南首。原告周黔、周甜甜诉被告胡本永、陈新民、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胡本永、陈新民委托代理人袁忠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父亲周浮中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邳州市戴庄镇周营村的钢结构大棚内,驾驶拖拉机犁地,将被告种植的红薯翻出涂层,由他人捡拾,当日早晨7时许,因犁地的拖拉机前轮碰到大棚钢结构架,致使大棚钢管插入了拖拉机轮彀,钢管扭曲、旋转击中原告亲属周浮中头部,致使周浮中当场死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丧葬费,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6819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新民、胡本永共同辩称:对原告资格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庭,委托人没有出示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而身份证、户口本是证明身份的基本证据,特殊情况可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委托代理人没有出具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系和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人不对外,因此雇佣周浮中的应为被告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代理人资格有异议,没有见到原告的当面授权,因此提出质疑;本案原告主张过高,要求全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周浮中与答辩人虽然仅是一、二小时的农田作业,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起诉书已陈述清楚,是受雇佣人本人开车在农田中不慎撞上大棚的钢结构架子,致使钢管插进拖拉机轮并旋转击中周浮中头部,致使其死亡,这不难看出在大棚中作业受限,死者操作拖拉机车速过快,导致拖拉机失控的安全事故,新建的大棚和新购买的拖拉机均无安全隐患。本次事故中,死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雇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金额368194.5元不当,应为96912.45元,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84202元(14958元/年计算19年),丧葬费258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次要责任,承担30%,因此应为96912.45元。被告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邳州市戴庄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戴庄镇××村的集体土地用于农业开发,在承包期内,被告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本永、陈新民签订了《内部职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位于戴庄镇××村大沟以北258.6亩土地及拱棚和棚内的生产设施承包给胡本永、陈新民,期限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内。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被告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为:为胡本永、陈新民提供电力方便、协助协调基地周边关系、不得干涉生产和经营活动,收取土地承包费;胡本永、陈新民的权利义务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负担承包地内的安全生产及财产安全,自主选择种植蔬菜的品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转给他人经营等等。后被告胡本永、陈新民开始生产经营,原告陈述周浮中生前经人介绍经常在该大棚从事一些农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的模式,一般是大棚有活,联系周浮中,周浮中没有事就会来干,干一天活支付报酬80元,被告胡本永、陈新民对2015年7月26日找周浮中来大棚干活以及约定一天支付80元没有异议。当天早上7时许,周浮中在驾驶被告胡本永、陈新民提供的生产工具拖拉机在大棚内犁地时,拖拉机左前轮碰到大棚钢架,致使搭设大棚的钢管插入拖拉机轮彀内,钢管扭曲、旋转后击中周浮中头部,致使周浮中当场死亡。另查明,周浮生生于1954年3月16日,配偶父母已经去世,两原告为其子女。周浮生生前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戴庄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内部职工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周浮中与被告胡本永、陈新民之间虽然未形成书面雇佣合同,但是结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大棚内干活,使用二被告的拖拉机,由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周浮中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周浮中驾驶拖拉机在大棚中犁地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驾驶的拖拉机前轮碰到大棚钢架并最终致使发生自身伤亡的事故,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部分损失;被告胡本永、陈新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原告亲属在大棚内驾驶机动车犁地,对工作环境内的危险因素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应尽可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但二被告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周浮中应自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胡本永、陈新民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支持19年,为284202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未超出规定范围,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亲属死亡,应予以支持。8、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因处理事故等确需产生相关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6194.5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胡本永、陈新民承担70%,为256336.5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应在其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无和原告亲属周浮中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尽管被告胡本永、陈新民称和该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从承包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是二被告直接控制的,且原告亲属也是二被告雇佣的,与该公司无关,因此要求被告沛县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民、胡本永赔偿原告周黔、周甜甜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256336.5元,已付30000元,余款226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黔、周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陈新民、胡本永负担1568元,原告周黔、周甜甜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