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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雷升波、舒俊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王舍土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雷升波,舒俊,赵先其,李玉华,王舍土你,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舍土你。原审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鸿,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二局)与被上诉人雷升波、舒俊、赵先其、李玉华与原审被告王舍土你、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98号,中水十二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雷升波、舒俊、赵先其、李玉华诉称:2014年4月,王舍土你在中水十二局、天瑞公司承包的金寨流波新村居民点负责,雷升波等四人为其做木工。后经结算雷升波等四人的工资款为55956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仍下欠160300元未付。请求判令:王舍土你、中水十二局、天瑞公司支付雷升波等四人工资款160300元及利息。雷升波、舒俊、赵先其、李玉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雷升波、舒俊、赵先其、李玉华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木工劳务合同,证明王舍土你与雷升波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证据三、欠条,证明木工工资559560元,已付399260元,下欠160300;证据四、清单,证明欠雷升波、舒俊、赵先其、李玉华的工资情况。王舍土你辩称:承包合同系与雷升波签订,与其他三人无关;承包给雷升波系包工包料,欠款包括工资和材料费,未约定利息;付款条件未成就。中水十二局辩称:中水十二局与雷升波等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款已全额付给天瑞公司,不存在拖欠;雷升波等诉请的是工资,应先裁后审。请求驳回对中水十二局的诉请。中水十二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工程分包给天瑞公司;证据二、天瑞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天瑞公司具有资质;证据三、付款清单,证明总承包方华东设计院给付中水十二局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天瑞公司,并超额支付。天瑞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天瑞公司与雷升波等不存在劳务关系;三、天瑞公司不拖欠雷升波等人工资。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系雷升波与王舍土你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证据三雷升波等认可已支付40万元,下欠159560元予以确认;证据四根据王舍土你与雷升波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雷升波只是木工组负责人,清单系雷升波等四人内部对下欠款的分配,与被告无关,故予以确认。中水十二局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证据三根据中水十二局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付款清单,可以证明中水十二局依据合同已超付天瑞公司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对工程尚未验收决算,是否有增加工程量及下欠工程款尚未核定,故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建设需要,中水十二局从华东设计院承包了安徽省金寨抽水蓄能电站流波新村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2014年,中水十二局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天瑞公司,天瑞公司又将“一工区”工程交由王舍土你负责组织施工。2014年6月1日,王舍土你以流波新村一区项目部名义与雷升波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流波新村1#楼—8#楼的所有模板工程包给雷升波所在班组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16日,王舍土你向雷升波出具“结算欠条”一张,注明欠款559560元,后支付40万元,下欠159560元未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雷升波与王舍土你签订的是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四人根据合同约定在流波新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在木工工程完工后,四原告理应获得全额劳务工资。王舍土你向雷升波出具结算欠条,并支付了40万元,即是对该木工工程完工和下欠工资的确认,该工资的支付不能以居民点工程尚未进行决算而作为拒付条件,故王舍土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因雷升波实际是木工组代表人,该木工工程不是雷升波一个人所能完成,雷升波召集其他原告共同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又分配工资,是四原告的内部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王舍土你在流波新村工地为天瑞公司施工、与原告雷升波签订合同、结算工资的事实属实,且从该工地其他涉及王舍土你的案件判断,王舍土你是天瑞公司实际施工人之一,故王舍土你应承担付款责任;天瑞公司无论作为王舍土你的主管单位还是发包方,都应对王舍土你在该项目所欠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水十二局将从华东设计院所承包工程进行分包,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应对其分包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工程尚未决算,中水十二局是否尚欠天瑞公司工程款不得而知,因此中水十二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工资应以庭审中双方认可的159560元计算,诉请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舍土你、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雷升波、舒俊、赵先其、李玉华劳务工资159560元;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四原告负担53元,被告王舍土你、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中水十二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是工资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且必须以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而工程款是由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两者之间在法律适用有区别。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王舍土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适用的法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显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不欠分包单位天瑞公司的工程款。虽然该工程未最终决算,但上诉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暂扣天瑞公司的分包工程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只能到工程保证期满后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时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如有质量问题该质保金要用于工程的修复,因此该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不欠天瑞公司分包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合理性。三、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天瑞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但原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同时,该法条的发包人指的是业主,而非上诉人,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雷升波、舒俊、赵仙其、李玉华辩称:被上诉人与王舍土你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张冲流波新村居民点干木工,雷升波只是木工组代表人,被上诉人共同完成了50多万元的工程量,王舍土你仅支付了46万元,木工材料都是从市场先行购买,人工费是工程完工后另行结算,因此余款159560元属于人工费。中水十二局于农历2015年春节时还在支付了工程款约500余万元,并付了被上诉人工资款6万元,因此中水十二局没有付清工程款事实清楚。中水十二局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该项目负总责,虽天瑞公司具有资质,但这种转包和分包行为不合法,况且至今仍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其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水十二局于2015年底已支付6万元,尚欠被上诉人为99560元。中水十二局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天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雷升波出具的承诺书、雷升波与王舍土你的结算单。证明1、该工程款应由天瑞公司支付,对此雷升波无异议;2、春节前上诉人已经代付了6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3、涉案欠款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材料款。雷升波、舒俊、赵仙其、李玉华对中水十二局提供材料的意见为:委托书、承诺书内容反映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2月3日付款6万元无异议。雷升波与王舍土你的结算单在原审中我方未提供该份证据,但是雷升波签名是本人所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中水十二局提供的委托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中水十二局与天瑞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效力的依据。雷升波与王舍土你的结算单,雷升波对结算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二审查明:中水十二局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水十二局将安徽省金寨抽水蓄能电站流波新村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中1#-43#、56#、57#、58#、59幢房屋及相关公共建筑等工程分包给天瑞公司。2016年1月29日,天瑞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水十二局代付涉案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共4038680元。雷升波作为木工班组长出具承诺同意中水十二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木工班的四名农民工即雷升波、杜启华、李玉华、赵仙其发放工资。中水十二局通过银行向四被上诉人给付6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欠款的性质问题;二、原审判决中水十二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问题。关于涉案欠款的性质问题。从雷升波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王舍土你出具的欠条来看,王舍土你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55.95万元为木工工程款。但该木工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及劳务工资两部分。涉案的劳务承包合同虽是雷升波与王舍土你签订的,但雷升波、杜启华、李玉华、赵仙其均为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审认定涉案款项为四人的劳务工资款后,王舍土你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并未提出上诉,且在上诉期间委托中水十二局向该四人直接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证明王舍土你也认可涉案的款项为劳务工资,该劳务工资纠纷系因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与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纠纷不同,不适用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程序。因该劳务工资是木工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审法院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关于原审判决中水十二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问题。中水十二局从华东设计院承包了安徽省金寨抽水蓄能电站流波新村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房屋主体建设工程分包给天瑞公司,该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中水十二局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因雷升波、杜启华、李玉华、赵仙其系涉案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劳务工资是木工工程款的一部分,而中水十二局相对于天瑞公司系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天瑞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中水十二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的劳务工资,尚欠99560元未付,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调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98号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98号第一项为,王舍土你、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连带支付雷升波、舒俊、赵先其、李玉华劳务工资995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