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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光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光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号*号楼底商1-7。法定代表人:王宝峰,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253743-X。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0612000-0。委托代理人:翟喜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潘光坡,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住址固安县。原告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光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喜龙、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盛星河湾二期的7#、10#、13#、15#楼工程,被告公司将7#、10#、13#、15#楼的地下车库及沿街商业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署了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20万的保证金,原告按约定先交给被告公司20万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后来被告公司告诉原告工程不能干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损失,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与固安县中盛联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后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了合同。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期间没有对工程进行过分包,也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公司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潘光坡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实际上我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委托书,潘光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委托书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已证实委托书上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光坡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盛星河湾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11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8日潘光坡以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安星河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固安县中盛星河湾二期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承包7#、10#、13#、15#楼的地下车库及沿街商业防水工程,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4日内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光坡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但双方未履行分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潘光坡与其公司存在关系,并申请对原告提交潘光坡给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中慧(2015)物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4年9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中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固安县中盛星河湾二期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解除协议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保证金20万元,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其签订的分包协议是与潘光坡签订,其提交潘光坡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潘光坡作为其代理人,由于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不是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收取原告保证金是潘光坡出具收条,不能证明代表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请求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光坡以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安星河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固安县中盛星河湾二期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其未取得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其行为不代表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分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其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6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潘光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