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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徐立杰与宋福晖、容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杰,宋福晖,容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036号原告徐立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正旭,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晖,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容海新,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福晖(系被告容海新之夫),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立杰诉被告宋福晖、容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正旭、被告宋福晖及其被告容海新委托代理人宋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底,被告宋福晖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9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承诺短期内还款,但是,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能力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宋福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福晖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未及时还款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93600元;请求判令被告容海新(系被告宋福晖的妻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福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对事实和证据都有异议,欠条是我打的,但我不欠原告钱,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往来。我通过同学徐某与原告认识,原告介绍我卖画给案外人纪某,我去纪某办公室取卖画款,因纪某不在,由原告替纪某垫付了卖画款。后因画的质量和价格问题与纪某产生纠纷,我在纪某的办公室被迫打下了欠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海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认识,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其后双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底,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数额为90000元的欠条。另查,被告宋福晖、容海新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已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且已足额支付,被告也于后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从原告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分析判断,该借贷关系能够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系替案外人纪某垫付卖画款、被告系被迫打下了欠条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容海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用于家庭经营,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4日始起算利息,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始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立杰借款9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5年11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容海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福晖、容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