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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龚艳威抢劫、抢夺、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艳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74号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艳威,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4年11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外逃),2015年2月12日被瓜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同年3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艳威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艳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贺梅、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艳威及其辩护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龚艳威伙同刘磊(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汝南县留盆乡何庄村张寨村口东边,看到被害人杨某1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被害人杨某2在路上行使,遂快速追赶。当龚艳威乘坐刘磊驾驶的摩托车与二被害人并行时,龚艳威抢夺杨某2怀抱的电脑包,由于杨某2进行反抗而未能夺取。龚艳威即对杨某2进行殴打,同案人刘磊手持一瓶喷雾剂对二被害人进行喷射,后龚艳威将杨某2的电脑包抢走。被抢的电脑包内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酷派5860S型手机一部。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2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体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1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体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酷派5860S型手机价值200元。另查明,案发后,龚艳威退赔杨某2被抢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款共计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艳威的供述,同案人刘磊的供述,被害人杨某2、杨某1的陈述,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4]596号、[2014]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证鉴[2014]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杨某1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龚艳威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2出具的收条,瓜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瓜州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二、抢夺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龚艳威伙同刘磊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乡至板桥乡的公路向北800米处,将骑电动车正在行驶的被害人胡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之后,龚艳威伙同刘磊将胡某逼停,又将其挂在电动车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iPhone5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抢的iPhone5手机价值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龚艳威退赔胡某被抢的iPhone5手机款及现金共计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艳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龚艳威及同案人刘磊的供述、刘磊指认现场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证鉴[2014]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胡某出具的收条等。三、盗窃1、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龚艳威伙同刘磊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韩寨乡任集村,将被害人陈某家中的一台海尔牌电冰箱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牌电冰箱价值2500元、电脑主机价值1000元。2、2014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龚艳威伙同刘磊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塔桥乡关楼村,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3、2014年9月底,被告人龚艳威伙同刘磊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洙湖镇三里村,将被害人梁某家中的一部白色三星牌触摸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艳威退赔被害人陈某、张某2、梁某被盗的赃物折款共计4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艳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陈某、张某1、梁某的陈述,龚艳威及同案人刘磊的供述,龚艳威及同案人刘磊指认现场笔录,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证鉴[2014]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等人出具的收条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艳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艳威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龚艳威没有对被害人杨某2、杨某1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龚艳威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磊在抢夺杨某2的电脑包过程中,拦住杨某2、杨某1,采取对二被害人殴打、用喷雾剂喷射等暴力手段,强行当场夺取二被害人财物。该供述与杨某2、杨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龚艳威伙同刘磊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其财物的犯罪事实。故龚艳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龚艳威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龚艳威的辩护人关于龚艳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龚艳威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造成杨某2轻微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龚艳威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龚艳威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盗窃老年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龚艳威流窜作案,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龚艳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艳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艳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龚艳威及其辩护人辩称,龚艳威在抢劫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抢劫罪量刑过重,量刑应低于同案人刘磊的刑期,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出庭代理检察员的意见,同案人刘磊供述,被害人杨某2、杨某1陈述均证实龚艳威在抢劫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对同案人刘磊的量刑不影响对龚艳威的量刑,原判对龚艳威的量刑在裁量范围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出现的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害人杨某2、陈某向我院提交了谅解书,杨某2、陈某对龚艳威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后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2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1送杨某2上学的路上,被龚艳威及同伙抢去了属于杨某2本人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杨某2对上诉人龚艳威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龚艳威从轻处罚。2、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龚艳威已把盗窃陈某家中的电脑主机及电冰箱折款退还给陈某,陈某对龚艳威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龚艳威减轻处罚。关于龚艳威的辩护人提交的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的(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案犯刘磊在抢劫罪中没有退赔被害人,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量刑明显比龚艳威量刑轻。由于提供的该份判决书没有盖章,且对同案人刘磊的量刑不影响对龚艳威的量刑,故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龚艳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艳威在实施抢劫中造成被害人杨某2轻微伤,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盗窃老年人财物,流窜作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夺、盗窃犯罪事实,主动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杨某2、陈某的谅解。关于龚艳威及其辩护人辩称,龚艳威在抢劫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龚艳威及其辩护人辩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抢劫罪量刑过重,量刑应低于同案人刘磊的刑期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其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情节并综合考虑其全部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龚艳威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审理期间,龚艳威取得被害人杨某2、陈某谅解,二审依法可对龚艳威从轻处罚。龚艳威及其辩护人辩称龚艳威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龚艳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艳威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定罪部分。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艳威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艳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云峰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