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水明与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明,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249号原告:高水明,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委托代理人:黄开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金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水明诉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水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其与高花兰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室房屋作为担保及担保人胡文成、罗红英提供其位于青山湖区某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高水明、高花兰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室房屋;三、查封担保人胡文成、罗红英提供其位于青山湖区某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小林代理审判员 李吉华代理审判员 胡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