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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玉丰、曹某甲等与郭福江、姚海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郭福江,姚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77号原告:赵玉丰。系死者曹景环之母。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玉丰,女,194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曲屯乡曹营村前曹营***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41********。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江。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为与被告郭福江、姚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婧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被告郭福江的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起诉称,2015年10月4日,曹景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途径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27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郭福江驾驶被告姚海艳所有的车牌号为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福江驾驶吉C×××××/吉C×××××挂号车停于诸永高速公里往永嘉方向璜山进口匝道处,造成豫R×××××号车驾驶人曹景环当场死亡、豫R×××××号车乘车人原告赵玉丰、曹瑞普、赵曾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侦查结案,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景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福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玉丰、曹瑞普、赵曾清无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458.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福江、姚海艳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7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57949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660054.2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郭福江答辩称,2013年11月12日,本人以2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姚海艳所有的吉C×××××/吉C×××××挂号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姚海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前,吉C×××××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吉C×××××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福江已支付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的50%,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郭福江承担;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起事故死者曹景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市务工为业,故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河南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事宜支出的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姚海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11月12日,本人将吉C×××××/吉C×××××挂号车以25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郭福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以后,保险由被告郭福江办理并交纳保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吉C×××××/吉C×××××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请求金额中的合理部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及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共计41万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察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花去医疗费12元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殡葬证、火化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曹景环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的继承情况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5、劳动合同、养老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复制件、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系职工也参加了社保,且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的事实;6、学籍证明、居住证各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曹某甲与姑姑曹瑞娟居住在新城广场,曹某乙由曹瑞普抚养,并居住在上海的事实;7、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的驾驶和行驶情况的事实;被告郭福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9、证明2份,用以证明:曹瑞普居住在河南农村,不在上海居住的事实;10、车辆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福江从被告姚海艳处购买了吉C×××××/吉C×××××挂号车的事实;11、保单3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的事实;12、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福江向死者家属垫付款项3万元的事实;被告姚海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3、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福江从被告姚海艳处购买了吉C×××××/吉C×××××挂号车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4、机动车交通事故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7、8,被告郭福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郭福江质证认为,登记表不能证明死者家属情况,应当由户口簿来反映;对注销证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不予采纳。但经本院核实,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郭福江对注销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郭福江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养老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参加养老保险也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对上海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但已由用工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确定曹景环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已超过一年的事实;证据5中的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郭福江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郭福江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及学籍证明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居住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居住证上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并不能证实曹瑞普现在仍然居住在上海。本院认为,两份证明下方仅有单位公章,缺少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上有瑕疵,而且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亦未能显示出事故发生前曹某甲、曹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纳;学籍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系学校内设的职能部门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学籍证明不予采纳。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曹瑞普是登记的监护人,但实际抚养能力有限,曹某乙系由曹瑞普抚养。本院认为,证据9系证据6的复印件,其上已对证据6进行了分析认证,故对证据9不予采纳。证据10、13,原告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姚海艳提供的证据10与证据13是原件和复印件的关系,且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车辆买卖的事实,车辆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被告郭福江作为受让人的身份。故对证据10、13予以确认。证据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原告及被告郭福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陈述被告郭福江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郭福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16时34分许,曹景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途径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27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郭福江驾驶的吉C×××××/吉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福江驾驶吉C×××××/吉C×××××挂号车停于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璜山进口匝道处,造成豫R×××××号车驾驶人曹景环当场死亡、豫R×××××号车乘车人赵玉丰、曹瑞普和赵曾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曹景环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福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玉丰、曹瑞普、赵曾清无责任。吉C×××××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吉C×××××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福江已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郭福江、姚海艳均陈述吉C×××××/吉C×××××挂号车系被告郭福江从被告姚海艳处购买,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不足部分应由受让人郭福江承担赔偿责任。赵玉丰、曹瑞普、赵曾清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表示伤势较轻,自愿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的交强险均用于死者曹景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C×××××/吉C×××××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郭福江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元;(2)死亡赔偿金1019252元(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9年=144972元);(3)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0000元;(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4000元;(5)丧葬费24186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774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0000元,合计460012元,被告郭福江应承担13371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缴纳1年以上的城镇养老保险金,故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抚养人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的,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该辩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福江应赔偿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33719元,扣除被告郭福江已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余款人民币1037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依法减半收取5002.50元,由原告赵玉丰、曹某甲、曹某乙负担702.50元,被告郭福江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