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亚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逐日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市逐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68号原告上海亚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肖张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元锋,男。委托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逐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宗永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乐,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财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亚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货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逐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逐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元锋、丁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辉货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作为承运人,从上海洋山深水港通过集卡运输45个集装箱的进口木材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累计拖欠运输费和港杂费共计人民币341,503元,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输费160,000元及港杂费171,503元,共计341,503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41,503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义乌逐日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运输费、港杂费,双方没有订立过运输合同,没有指示原告运货,双方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并非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所涉的任何一方,从记载内容看,用箱人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南京柏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上海商检科技贸易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从事任何事项,对账单与原告无关,对账单第一页记载的是宗永亮与叶元锋之间的货款往来,内容由叶元锋所写,2015年2月11日前应付货款为1,198,946.50元,叶元锋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收取宗永亮75万元,其中有11万元是待定,没有记载在75万元内,故余款为448,946.50元,对账单第二页写了宗永亮欠叶元锋34万元,待定11万元,两者相加共计45万元,与第一页448,946.50元相当。宗永亮与叶元锋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原、被告最早是2015年3月17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所以2015年2月28日不可能支付10万元给原告,在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不可能提前预付那么多款项,如果宗永亮支付的是原告的款项,那么宗永亮多支付了40余万元,叶元锋没有说是代原告处理业务的,对账单第二页载明的“宗欠叶”是宗永亮欠叶元锋的货款。根据宗永亮的说法及叶元锋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向叶元锋购买木头(桉木、血檀),双方业务往来是2014年初至2015年四五月左右,具体时间不清楚,双方到2015年5月结算时被告还欠叶元锋34万元,对账单是当时结算时形成的。经审理查明,提运单号为MOLUXXXXXXXXXXX所涉进口货物非洲紫檀(17200千克,20.46立方米,集装箱数1×20GP)于2015年3月11日申报进口,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载明为常州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进口口岸为洋山港区,标记与集装箱号为TCLUXXXXXXXMOLZ927343,送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阳光大道,收货人记载为“宗R”,电话XXXXX****XX,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签收人一栏为“宗伟兴”。提运单号为FEWA025094所涉进口货物桉木(701,096千克,670.296立方米,集装箱数44×20GP)于2015年3月11日申报进口,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载明为南京柏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进口口岸为洋山港区,标记与集装箱号44个,其中NIDUXXXXXXX955858、TGHUXXXXXXX976798、TGHUXXXXXXX976847、NIDUXXXXXXX976848、TCLUXXXXXXX976786、NIDUXXXXXXX976782、CXDUXXXXXXX976795、CAIUXXXXXXX976796、NIDUXXXXXXX976791、NDSUXXXXXXX976835共10个配上海到天津的内贸船,其余34个柜子送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阳光大道,收货人记载为“宗R”,电话XXXXX****XX,上述44份单证中,有28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签收人一栏为“宗伟兴”。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叶元锋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本公司收到义乌宗勇(永)亮安哥拉紫檀货款700,000元,款项以实际到账为准(短信),此款项在本公司(安哥拉红太阳公司)收到尾款后以现金方式归还宗勇(永)亮先生”。就系争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原告陈述运输业务信息由叶元锋提供,在叶元锋与被告就运输货款支付方式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让原告负责操作港口提货及运输事宜,并将海运提单、报关单、提货单、送货通知等告知原告,原告将上述45个柜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8日将空箱返回上海。2015年五六月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永亮与叶元锋进行结算,对账单第一页载明款项支付情况,信息显示部分款项基于货物运输产生(如宣5×40’+1×40’马士基+MOL小柜费用),对账单第二页载明宗永亮欠叶元锋34万元。被告陈述其与叶元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所涉货物为桉木、血檀,双方对账后宗永亮已经结清剩余欠款。原告认为对账单系其代理人叶元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所涉合同运费进行的结算。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4万元款项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海浩嘉进口送货通知、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只与叶元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所涉款项为货款,亦并非运输费用,且已支付完毕。然本院注意到,收条所涉货物与系争运输合同所涉货物高度一致,对账单信息中对部分款项来源于货物运输的情形亦进行载明,原告亦对系争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补充,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之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言之,即便如被告所述,被告向叶元锋从海外购买紫檀、桉木等货物,结合货物需进口运输等实际需要,叶元锋与被告之间所结款项,亦存在货款与运输费用高度混同的可能性,现叶元锋明确对账单剩余款项34万元为本案合同运输费用,于法不悖,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4万元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之诉请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运输费用金额,结合履约实际及对账情况,应为34万元,相应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逐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340,000元;二、被告义乌市逐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计3,279.50元,由原告上海亚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义乌市逐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2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