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福友与朱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友,朱海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29号原告:张福友,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朱海波,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张福友与朱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中途无正当理由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被告给张占奎担保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3,600.00元,张占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张占奎未能偿还化肥款,被告不尽担保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化肥款本金3,600.00元?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张占奎欠租铲车款叁万圆整¥30,000.00元,欠化肥款3,6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7月1日,欠款人:张占奎,保人:朱海波。证明被告朱海波为张占奎担保欠原告化肥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张占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3,6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给付化肥款,由被告朱海波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张占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由被告朱海波提供担保。张占奎和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现债务人张占奎未能还款,应当由保证人即被告朱海波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朱海波应当给付原告化肥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福友化肥款人民币3,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