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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2005年7月因盗窃、收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拘留二十五日;2008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月31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海门市余东镇凤月楼酒店门口,窃得袁某停放在该酒店大门西侧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1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并发还与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3)门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窃雅迪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提取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原刑事拘留七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陆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