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楠楠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楠楠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石家庄楠楠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南环路95号。法定代表人陈南南,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1号。负责人简子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宇春,公司法务。被告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兴路宝港小区。负责人张军英,经理。原告石家庄楠楠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楠门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代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楠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山、被告保险代理公司的负责人张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楠楠门窗公司诉称,2014年春天雷阳到原告处做工,工种为制作安装门窗,原告为工人雷阳,经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一份。2014年5月7日16时,原告的工人雷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机器将雷阳的左手大拇指致伤。受伤后雷阳住医院治疗。经工伤认定,雷阳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雷阳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16日经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裁字第(2014)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雷阳65826元,后原告赔偿给雷阳损失6582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658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新乐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新乐市职工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工人雷阳手受伤住院情况;2、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十级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工人雷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手受伤,属于工伤,伤残为十级;3、保险卡原件、核定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工人雷阳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4、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企业;5、新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收条,用于证明原告赔偿工人雷阳,赔偿金额65826元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雷阳发生事故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药品明细、病历的理赔材料是原告通过我公司递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些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后派遣理赔人员过来调查过的,我公司只负责做整理材料递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至于伤残鉴定、工伤鉴定、劳动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不清楚,不属于我公司服务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并非适格原告,其提起诉讼依法无据,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按照工伤法律关系所支付的赔偿金65826元更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复印盖章件3份,用于证明投保人广州财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雷阳等1622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被告已充分履行说明解释义务,原告并非投保人;2、投保声明书复印盖章件3份,用于证明投保人确认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内容、保险责任等事项充分履行说明解释义务;3、团体保单信息截图打印盖章件3份,用于证明涉案保险产品是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投保人是广州财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雷阳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相关信息;4、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及附加险保险利益条款打印盖章件3份,用于证明涉案保险产品的保障对象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伤残及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关于投保单,广州财益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2、关于投保声明书,广州财益投资有限公司投保声明书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工人雷阳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3、关于团体保单信息截图,对该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4、关于保险利益条款,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属于内部条款,与原告为工人雷阳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也不能适用。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工人雷阳通过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雷阳非高空作业,是在开机器时受伤的,受伤后应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代理公司辩称,原告给原告的员工雷阳在我公司买了保险卡一份,但是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我公司为保险代理公司,我公司只负责销售和服务广州财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团体保险,保险业务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业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雷阳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门窗的制作安装。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在被告保险分司为雷阳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一份,保险期限1年,指定生效日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向原告交付雷阳共赢2号环球全国紧急救援服务卡一张,该服务卡载明:附送会员保险方案(18-70周岁)意外伤害××保障额度为100000元。2014年5月7日16时,雷阳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拇指,后雷阳住院治疗。经工伤认定,雷阳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雷阳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16日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裁字第(2014)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雷阳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5826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支付雷阳赔偿款65826元,并表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宜由原告追偿。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保险卡、核定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团体保单信息截图、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在被告保险分司为雷阳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7日雷阳在工作时受伤属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雷阳因工受伤并构成伤残,经仲裁裁决原告已支付雷阳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826元,且雷阳表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宜由原告追偿,故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5826元未超出保障额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代理公司作为保险业务代理机构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楠楠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5826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楠楠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445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