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齐某甲、齐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孙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我院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乙,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8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我院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甲,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我院办理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14时许,邓某酒后至峄城区古邵镇古西社区十号楼建筑工地滋事,随意打骂工人潘某、孙某乙、贾某,且无故将工地内停放的鲁D×××××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与鲁D×××××号“长安”客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砸坏,后被告人齐某甲等人在邓某纠集下又将该工地项目部办公室门窗砸坏。经法医鉴定,潘某、贾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砸车辆及项目部办公室门窗等物品损失价值为2260元。2、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因其弟弟孙某丙与颜某乙产生矛盾,遂与被告人齐某甲一起乘车赶至古邵镇颜庄村,被告人齐某甲担心吃亏又电话纠集其父齐某乙帮忙。至颜庄村现场后,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孙某等人持撬棍、马扎无故将颜某乙、颜某甲、颜某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颜某甲、颜某乙等6人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邵某等8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孙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受他人纠集,故意损坏财物,酌情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结合三被告人的赔偿谅解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齐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齐某乙从重的前科情节及其从轻的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对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上述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新审 判 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张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