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06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喻三平,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春生,又名刘春勇,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社)与被告刘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吴运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谈卫星、邓三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喻三平、被告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48900元,借款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00元,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900元的事实;证据2、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春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虽然借据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应与原始借据核对。并且被告向当时刘桂信用站的会计刘发保还了两笔钱,但是刘发保没有销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据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辩称原告收了两笔钱没有销账;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春生曾在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的刘桂信用站立据借款,2005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48900元,并偿还了截止该日欠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春生在该函证上签字确认。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春生偿还借款本金48900元及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春生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是酿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春生偿还借款本金489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岳阳县信用社主张要求被告刘春生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生主张向刘桂信用站的会计刘发保还了两笔钱,原告应予以核减,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春生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00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刘春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阳人民陪审员 谈卫星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五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