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金焕与牛衍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焕,牛衍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48号原告:赵金焕,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绪乙,住址同上。被告:牛衍果,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冬金,住肥城市。原告赵金焕与被告牛衍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焕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乙,被告牛衍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焕诉称,2015年4月16日晚8时许,原告正常行走在回家的路上,被告无证醉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后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无效,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756.9元、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和身体损害费20000元,以上共计6597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衍果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自身受伤,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牛衍果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至济微路仪阳镇王晋社区路口南,与前方步行的原告赵金焕碰撞肇事,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5月2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5)第40046(二)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牛衍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焕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高血压。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16588.5元,原告还支付肥城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用124.9元。原告出院后,在肥城市仪院镇王晋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033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746.4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5元。肥城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赵金焕出院后休息治疗壹个月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同年5月30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赵金焕休息治疗壹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董俊芳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有承包土地。综上,原告赵金焕的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7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4、误工费3906.4元(11882元/年÷365天×120天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共计25052.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牛衍果,该车辆未依法投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衍果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赵金焕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衍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要求的复印费10.5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且其家庭有承包土地,其本人仍然从事农村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一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的规定,认定为120日。原告主张的精神和身体损害费20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衍果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被告牛衍果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金焕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金焕护理费、误工费4886.4元,两项合计14886.4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牛衍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0166.4元(25052.8元-1488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衍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焕各项损失共计14886.4元;二、被告牛衍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赵金焕各项损失共计10166.4元;三、驳回原告赵金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牛衍果承担217元,原告赵金焕承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 廷 来自: